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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厂与被告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曹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京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343.68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热镀锌衬钢一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开始至2018年1月20日按被告要求多次供货,货款共计766343.68元,并向被告出具了货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266343.68元。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2日,原告XX厂(供方)与被告XX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XX厂向XX公司供应热镀锌衬钢一批,单价4900元/吨,运输方式及达站港和费用由供方负担,由需方验收合格后卸货,以供方送货日期为准,二十天内付清货款……”落款处加盖原告XX厂公章及被告XX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合计766343.68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合计送货金额766343.68元、合计付款450000元、合计未付款316343.68元”,原告XX厂投资者王XX及被告XX公司会计庞X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266343.68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厂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XX厂举证送货单、发票以及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合计766343.68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供货二十天内付清货款,原告已于2018年1月20日供货结束,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266343.6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供货后二十天即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厂货款266343.68元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5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25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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