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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0徐XX与XXX、深圳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XXX、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X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99.04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XXX驾驶苏X×××××的小型客车,在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大医院治疗。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XXX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车辆系XX公司所有,由XX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预计构成伤残,相关损失之后另行主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XX公司辩称,XXX已经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部分应当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前期已经垫付1万元医药费,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没有查询到信息,根据商业险条款应当免赔,原告饮酒骑车是本次事故的原因,建议法院按照70%判决,非医保费用按照10%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XXX驾驶苏X×××××的小型客车,沿广贤路行驶至墨香山庄北XX道路与与原告饮酒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至原告受伤,双方车损,X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费用总计83399.04元,其中XXX为原告垫付8000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
3、XXX系网约车驾驶员,其没有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事故时其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系XX公司所有,该公司在人XX公司为该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人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6、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6,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因本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X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仍需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原告花费医疗费83399.04元,其中XX公司垫付10000元,XXX垫付8000元,XXX驾车与原告饮酒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X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XX公司按8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XXX垫付了8000元,故XX公司应当赔偿徐XX.23元,并返还XXX8000元。对于被告人XX公司提出原告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免责事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XX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按照10%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治疗中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50719.2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X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徐XX负担143.81元,被告XXX负担2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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