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吉玉美、朱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97.5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窗配件。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2687.50元。2018年3月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供货,被告又欠付货款2741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电话录音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建材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2月25日,经被告对账结算,其欠付原告货款252687.50元,并于同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XX公司的会计庞XX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后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继续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又欠付货款47410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280097.50元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80097.50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对账单及转账回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公司货款280097.50元及利息(以2800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1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21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