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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陈X、南京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X与被告陈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成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成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以及2016年分别从成XXX手中承接了盐城、扬州工地的室内装潢劳务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在盐城工地的项目上欠原告14.5万元,在扬州工地的项目上欠6.5万元,总共欠21万元。成XXX的法定代表人陈X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下个月付10万元给原告,余款在年底结清。到期后,二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成XXX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欠款明细、欠条等证据,被告陈X、成XXX未到庭质证,但上述书证形式上无重大瑕疵,且能够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原告吕XX与被告成XXX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吕XX为成XXX在盐城工地项目中的室内装潢提供劳务,承包方式为清工,并详细约定了各装潢材质的单位安装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完成了相应装潢工作。2016年,原告再次承接了成XXX在扬州工地项目中的室内装潢劳务,并依X完成了装潢工作。2019年3月,原告吕XX与被告成XXX就之前的劳务进行结算,由成XXX的法定代表人陈X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盐城工地前人工费壹拾肆万伍仟元整,2、扬州工地欠陆万伍仟元整,两个工地合计欠贰拾壹万元整,下个月付十万元给老吕,余款年底结清”。4月底,第一笔应付款项到期后,成XXX及陈X拒不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吕XX从被告成XXX手中承接室内装潢劳务,并签有合同,事后双方经结算,由成XXX的法定代表人陈X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债务,故成XXX及陈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已到期欠款10万元并自逾期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XXX、陈X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公司、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XX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X、南京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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