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曙光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5日 4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今收到A交来(认购)意向金20000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A向被告XX公司邮寄了要求退还预付款20000元的通知函,被告XX公司未退回预付款,原告A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第一批发城商铺定购意向预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A交纳了预约定购意向金2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XX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现原告A未购买被告XX公司开发的商铺,被告XX公司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A交纳的预约定购意向金20000元,原告A邮寄了书面的退款通知函,被告XX公司仍未退还款项,原告A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退还预约定购意向金20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另提出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未在项目开盘后三日内与甲方签署买房合同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协议各项认购权,经乙方书面要求退款的,甲方可在七日内无息返还乙方所交纳的预约金”,本案原告A于2018年7月26日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7月31日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了民事起诉状,此时,被告XX公司已知晓原告A要求退款的诉求,被告XX公司应在2018年8月7日前退还款项,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退还款项,属违约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2018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弥补原告A的损失,原告A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无事实依据,其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A预约定购意向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