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曙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1,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2,女,1954年1月5日 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新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3,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4,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原告:A,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1、C、原审原告D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A病故,本院通知其继承人A2、A3、A4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2、A3,原审原告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A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和居住权;2.对刘某150000元借款和B领取的退保款50218.21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事实和理由:一、署名为A的手书留言尚不构成有效遗嘱,以其作为遗产分割依据没有法律依据,XX(一)形式上,该手书留言不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系无效, 基于遗嘱因自身具有重大的人身和财产属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自书遗嘱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遗嘱的形式具有法定性,形式上的瑕疵将致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备注年、月、日,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也就是说,自书遗嘱的形式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以前,即在1985年10月1日前,方可对形式瑕疵不大的遗嘱进行事后补正,而对198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后遗嘱不能补正, 而本案中,署名为A的手书留言,在形式上仅注明XX×年××月,而没有相应的具体日,即该手书留言形式不完备,不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而无效, 因此,一审将该手书留言视为遗嘱作为财产分割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二)在内容上,诸多不实之处也导致该手书留言其本身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 留言中银行的交易密码以及留言中的1997年6月的保险,2009年4月的保险缴费年限为15年和3年均与事实不符,这是明显的且不应当出现的错误,导致该留言的真实性存疑, 正基于此,A在一审中申请对留言真伪进行鉴定, 但一审法院以A提出继续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样本刘某1、B认为年代久远不同意,鉴定无法进行而认定该留言的真实性明显错误, 对A而言,其已在诉讼中提供了鉴定样本,A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判定A提供的鉴定样本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A1、B是否有相反的证据和正当理由,否则应当使鉴定继续进行,以确定留言真伪,而不能仅考虑A1、B的主观同意与否, 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本身利益相悖,立场不一,双方达成一致本身就不现实,正因为如此才会有诉讼的产生, 一审法院仅以A1、B不同意而没有主导鉴定继续,从而导致留XX这一重要事实未能查清, (三)一审法院采信留言,却又违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判决,明显错误, 如前所述,手书留言真实性有待确认,即便真实,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留言内容,按照被继承人对自己身前财产的处分意思表示来作出判决, 本案中,手书留言中明确由A居住,以后交A1继承,即先有A的居住权,后有A1的继承权,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中,A1、B提交的一份署名为C的遗嘱打印件,虽然该遗嘱真实性不明且系无效遗嘱,但该打印件中也同样明确了A的居住权, 虽然留言内容已明确保障A的居住权,且A案实际,居住权与继承权也并非不能同时存在,但一审法院却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A退房屋,明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遗嘱立法本意, 一审判决不仅仅导致A对涉案房屋居住权的丧失,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关于公民有权自行处分身前财产的法律原则,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对A而言,涉案房屋系A唯一居所,若依一审判决腾退将导致A处于无房可居的境地, 二、被继承人对A1的50000元借款债权及B领取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退保款50218.21元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一审判决认为A在诉讼中仅提交银行转账复件,没有借款借据,故而没有采信被继承人与A1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借款债权没有采信, 而事实上,对50000元银行转账,A1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并未否认, 同时,一审法院一方面在此认为被继承人与A1之间借贷系父女间赠与更合乎情理,但在A领取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退保款50218.21元事实中,却不要求需要债权凭证证明,仅以存折明细等据此认定双方系A实际投资,而不再以双方系母子间赠与更合乎情理来认定,明显有失公允, 同时,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若该保险确系A以B名义投保,A必然有所说明,但A1、B一审举证的署名C的手书留言中并未提及,而是予以处分,这也反证一审认定的A以B名义投保并非客观事实, 同时一审判决也导致对一份无效保险合同的事实认定,有违保险法律法规, A1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A3答辩称,保险投保的钱是A出的, A答辩称,同意A意见, A1、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1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C遗留的位于襄阳市××区××怡然××小区××楼××单元××楼左室房屋一套;A1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C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被继承人C遗留的财产按遗嘱继承后剩余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是被继承人B母亲,A1是被继承人B与前妻C之女,A是B再婚妻子,杨某是李某之女, 被继承人A××××年××月××日与B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A5(即A1), 2002年11月,A与B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A5随程琼生活,位于襄阳市XX××号(纺织品外贸公司)2幢2单元5层1室房屋归A所有,该房所有权证号:樊城区00××74, ××××年××月××日,A与B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A已满18周岁,并已独立生活, 2015年2月16日,A因病去世, A生前于××××年××月手书一份留言,内容A最近感觉不好,为防不测,留字如下:我的女儿原名A5,现名A1, 在中国银行有存折,凭折和卡可取,密码945985,在长江证券有部分资金和股票,资金账号57×××XX,交易密码880115(女儿的生日),在中国人寿有份保险,是1997年6月办理的,每年交600元,已交了16年,交到60周岁后,退回本金,身故保障金3.1万元,在太平洋人寿保险有份理财分红保险,是2009年4月办的,已交了4年,还有一年即交足(每年1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在太平人寿保险有份理财分红保险是2012年9月办的,每年2万元,交5年,已交1次,从中行存折扣走(以上太平XX和太平期满均为10年), 以上事务交由A1处理, 房子80平方米,由A居住,以后交A1继承,可给与A适当补偿, 未尽事宜,以后补充, A留字(私章、指印),××××年××月, 2014年5月4日,A又立一份遗嘱(内容为打印),内容:遗嘱如下:在樊城××××号怡然居小区(原外贸纺织品家属院)有房子一套,房产证号00××XX,土地证号:国有用2008第320918014-21,建筑面积80.74平方米,属房改房, 由于历史原因,该房的所有权属本人和前妻A的共同财产,因此本人决定将本人的所有权留给女儿原名A5,现名A1继承,如现妻A同意迁出,A1可酌情给予B伍至捌万元人民币补偿, 特此留言,立遗嘱人:A,2014年5月4日, 2015年8月4日,A申请对B所立遗嘱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但双方对鉴定样本未能达成一致, 2015年11月19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自然样本不足,无法满足鉴定要求为由终止鉴定, 后A又要求提供其他样本继续鉴定,A1、B认为C提到的样本年代久远不同意,鉴定无法进行, 截至2015年8月12日,在中国银行樊西支行A名下存款余额为130791.26元,在农行××字街支行A名下存款余额为5154.64元, A××××年××月留言中提到的长江证券的资金和股票,A去世前已处理, A1诉称B持有C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19200元),A对此不予认可, A提出B1应归还借C50000元B1予以否认, A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金生恒赢保险,生存受益人为A,身故受益人为A1,2015年4月7日,A1对该保险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61724.03元, A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投保的一生平安保险,第一受益人为A1,2015年3月6日,A1对该保险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41800元, A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理财分红保险,2015年2月27日,A办理了退保手续,退保金额50218.21元已由A领取,A认为该保险实际是自己以B名义投保的,费用亦是自己所支付,并提交了相关银行存折交易明细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A1、B提交的C的2014年5月4日的遗嘱系打印而非C本人书写,且无证据证明系A本人打印或A口述他人代为打印,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对该遗嘱不予采信, A1、B提交的C××××年××月手书的留言,系A本人书写,并有A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A的私人印章,对该留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继承人A与B结婚时,A已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与A未形成扶养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继承人, 中国银行樊西支行存款130791.26元和农业银行襄阳十字街支行存款5154.64元,合计135945.9元,该存款应视为A与B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67972.95元归A所有,另一半67972.95元属A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A1、B,A各分得67972.95÷3=22657.65元, 关于A投保的三份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一生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金生恒赢保险,指定A1为第一受益人,故该两份保险理赔款按照保险法规定不属于遗产,保险理赔金依法属受益人A1所有;B在太平保险公司的保单现金价值50218.21元,已由A领取,A提出该保险实际是其出资以B名义投保并提供了其本人的存折交易明细证实,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票号为10300052/22467309、金额192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1、B诉称汇票在C处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A对此予以否认,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A要求B1偿还借C的50000元,A仅提交一份银行转转账凭证复印件,没有提供A1的借款借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且A、B1系父女关系,即使有50000元的给付,视为父亲对女儿的赠予更合乎情理,故对A的此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位于襄阳市××区××号(纺织品外贸公司)2幢2单元5层1室房屋,系A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确定为A单独所有,属A遗产,依据A留言,该房屋确定由A1继承,由A居住,考虑到A1、B因继承纠纷产生矛盾较深,难以同室相处,本着既尊重死者留言,又尊重生者利益,根据继承法及A留言确定该房屋由B1继承、居住,A1酌情一次性给予B10万元作为居住补偿,A在收到B1补偿款后十日内搬出该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襄阳市XX××号(襄阳市XX)2幢2单元5层1室房屋(证号:樊城区00××74)由刘某1继承,归刘某1所有;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A10万元,A不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出该房屋;二、被继承人A名下银行存款135945.9元(中国银行樊西支行130791.26元、农业银行襄阳十字街支行5154.64元),其中一半67972.95元归被告A所有,余下一半67972.95元由A1、B、C三人均等继承,各继承22657.65元;三、驳回A1、B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C的诉讼请求, 以上双方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7450元,A1负担4000元,A负担1500元、B负担1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A虽提出了对“留言”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未按照技术部门的要求提供可供比对的检材,技术部门不接受委托, 本院根据A申请,调取了A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退保的相关材料, 材料显示:2009年起,A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办理《红富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从A在襄阳市XX开立的账户中转账支付, 2015年2月26日,在A去世后,他人凭A身份证办理委托手续,办理了退保,退保款50218.21元转入A在襄阳市XX开立的账户, A认可其支取了该款, 本院另查明,A于2017年1月6日病故, A生育四子女:B2、B3、C、B4, 诉讼中,A2、A3、A4出具书面意见,将其各自应得份额赠与A1, 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A××××年××月手书留言,从用语、所记载事项、签名、捺印、盖章等判断,应属A亲笔书写,具备遗嘱性质, A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对A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A“留言”,诉争房屋应由A1继承,归A1所有,A享有居住权, 原审判决在未征得A同意的情况下,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置换A的居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A要求享有诉争房屋居住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A在无证据证明其为B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办理的《红富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受益人的情况下,仅以其实际支付保险费为由,领取退保款并独自占有,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 A主张按照遗产分割退保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A生前给付B1的50000元,A无证据证明系借款,故对其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A2、A3、A4将其各自应得份额赠与A1,属于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XX(襄阳市XX)2幢2单元5层1室房屋(证号:樊城区00××74)由A1继承,归A1所有;A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B10万元,B不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出该房屋;二、被继承人A名下银行存款135945.9元(中国银行樊西支行130791.26元、农业银行襄阳十字街支行5154.64元),其中一半67972.95元归被告A所有,余下一半67972.95元由原告A1、B、被告C三人均等继承,各继承22657.65元;三、驳回刘某1、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XX(襄阳市XX)2幢2单元5层1室房屋(证号:樊城区00××74)由刘某1继承,归刘某1所有;李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四、B名下银行存款135945.9元(中国银行樊西支行130791.26元、农业银行襄阳十字街支行5154.64元),其中一半67972.95元归A所有,余下一半67972.95元为A遗产,由A1分得45315.3元,A分得22657.65元; 五、B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红富宝两全保险(分红型)》退保款50218.21元,由A1分得33478.81元,A分得16739.4元;A应得款项,由A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A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合计14450元,由A1负担7450元,A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