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曙光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8日 6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54年1月5日
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原告:杨某,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熊某、原审原告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熊某病故,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被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原审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房屋(证号:樊城区00××74)由刘某1继承,归刘某1所有;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某10万元,李某不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出该房屋;二、被继承人刘某国名下银行存款135945.9元(中国银行樊西支行130791.26元、农业银行襄阳十字街支行5154.64元),其中一半67972.95元归被告李某所有,余下一半67972.95元由原告刘某1、熊某、被告李某三人均等继承,各继承22657.65元;三、驳回刘某1、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襄阳某公司)房屋(证号:樊城区00××74)由刘某1继承,归刘某1所有;李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四、刘某国名下银行存款135945.9元(某行130791.26元、农业B刘某国遗产,由刘某1分得45315.3元,李某分得22657.65元;
五、刘某国在某保险公司退保款50218.21元,由刘某1分得33478.81元,李某分得16739.4元;李某应得款项,由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