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3民初3095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自营驾驶员,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被告:A,女,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州XX,组织机构代码证:74683771-2, 法定代表人:A,负责人,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诉被告A、章霁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被告A、B共同答辩,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6时30分,A驾驶B×××××/B×××××号货车行驶至宋庄高速路口时,车辆右后方与原告驾驶员A驾驶原告所有的B×××××/B×××××号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A受伤,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南京XX公司 苏G×××××/苏G×××××号货车经连云港市XX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并支付停车费50元,后该车被拖至连云港市XX厂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2015年10月5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对苏G×××××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公估,苏G×××××主挂车评估金额为9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60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苏G×××××重型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停驶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公估报告,经公估,该车的营运损失为30709.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庭后,平安保险公司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且称因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系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开发区大队委托出具的车物损评估报告,故对公估报告中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可,对施救费3000元予以认可,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另查明,1、A系被告迈克公司驾驶员,被告A系迈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驾驶的鲁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3XXXX000079225,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鲁A×××××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 2、A×××××/A×××××号货车车主系原告,A系原告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停运损失价值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驾驶B×××××/B×××××号货车与C驾驶的D×××××/D×××××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C受伤,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系被告迈克公司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货物运输的途中致他人车辆受损,应当由雇主即迈克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A虽然系迈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A×××××/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A系鲁A×××××/鲁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故不应当由A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A×××××/A×××××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A×××××/A×××××号的车主迈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车损91200元、营运损失30709.6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50元、车损公估费4600元、营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拖车费2000元,上述费用中,车损91200元、营运损失30709.6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50元、车损公估费4600元、营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其经营地点位于赣榆区,在赣榆区修理车辆节省修理费,故而将车辆从连云区拖至赣榆区修理的拖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位于连云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已被施救至连云港XX公司,根据就近原则,原告可在该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且车辆最终定损的数额与修理厂出具的维修金额并无出入,即表明车辆在赣榆县修理厂修理也不能改变车辆定损的金额,故该项拖车费系原告支出的扩大性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停运损失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游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受损车辆,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因而营运损失30709.6元及相应的公估费2000元,由被告迈克公司承担,车损912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50元、车损公估费4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968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96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98850元, 二、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3270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济南XX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周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A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补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北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刘华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