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XX(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本案争议所涉2012年6月13日至7月4日之间的302张收料单,是A以B名义供货期间形成的,并非A以B名义供货期间形成的,该302张收料单对应的货款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给了A,海通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报案后,公安机关对A和B进行了询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实际供货人是A,且案涉收料单是以A名义供货期间形成的,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程序错误,为查明案件事实,海通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A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仅找A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对A谈话笔录中的诸多疑点亦未进一步调查,导致无法查清案情,另外,海通公司在一审中两次申请对署名为A的收条、授权委托书及民事诉状等材料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对于本案是否为A本人起诉都没有查清,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收料单是由海通公司出具给交易相对方的收货凭证,是证实双方之间发生石子买卖的原始证据,亦是收货方、供货方据以结算货款的直接书证,海通公司在诉讼中明确陈述,在双方结算之后由海通公司收回收料单,而诉讼发生时案涉收料单的结账联原件由A持有,故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未就此进行结算,不缺乏证据证明,海通公司在原审中称A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从海通公司借走部分收料单原件用于诉讼,而其在退还时对案涉收料单原件未予退还,但海通公司对其此项主张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海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虽然A和B的陈述中有实际供货人是C等内容,但不足以推翻海通公司未收回案涉收料单原件的基本事实, 在本案诉讼中,A持有案涉收料单原件并据此主张权利,而A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A不属于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无不当,虽然A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还陈述是B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但A知情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海通公司提出的就A署名的收条、授权委托书、民事诉状等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海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奕
刘华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