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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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马某等聚众斗殴案

发布者:刘华国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4日 1469人看过 举报

2016-12-14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003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小磊),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灿,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绰号小伟),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亮、王成梅,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5年1月6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陈家港、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广灿、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大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曹亮、王成梅、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刘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乔某、马某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马某持械聚众斗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马某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六、被告人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解某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七、被告人臧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臧某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正美

审 判 员  茆 翔

人民陪审员  胡春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


刘华国律师,联系方式:13812343343 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任,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7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工程建筑、经济犯罪、刑事自诉
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1320720********88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工程建筑、经济犯罪、刑事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