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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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周某等非法经营案件

发布者:刘华国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4日 1370人看过 举报

2016-12-14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刑初字第00516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农民。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9月11日由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茆文波,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全先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胜,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周某甲、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周某甲、潘某及辩护人茆文波、全先举、刘华国、王秀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周某乙、潘某驾驶车牌为浙J×××××号别克商务车到山东省临沂市运输卷烟,后欲将利群(长嘴)、利群(休闲)等各品牌卷烟共计2373条运回浙江,途经连临高速班庄收费站处被赣榆县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157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江某某、周某乙、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周某乙、潘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某乙、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周某乙、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海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江某某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江某某,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乙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乙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乙如实提供了同案人的自然情况,构成立功;4、被告人周某乙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周某乙、潘某驾驶车牌为浙J×××××号别克商务车到山东省临沂市运输卷烟,后欲将利群牌卷烟(长嘴)2286条、利群牌卷烟(休闲)17条、利群牌卷烟(逍遥)20条、中华(硬)牌卷烟50条,卷烟共计2373条运回浙江销售,途经连临高速赣榆县班庄收费站处被赣榆县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15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潘某预期违法所得均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周某乙、潘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汪某、毛某、陈某的证词笔录、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台州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某、周某乙、潘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临沂市购进香烟,并进行运输,其已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环节之一,系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特别严重,虽有坦白情节,但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提供了同案人的自然情况,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乙提供同案人的自然情况,属如实供述,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文洁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周某乙、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周某乙、潘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扣押在案的利群(长嘴)2286条、利群(休闲)17条、利群(逍遥)20条、中华(硬)50条卷烟,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建中

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

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鸣璐


刘华国律师,联系方式:13812343343 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任,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7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工程建筑、经济犯罪、刑事自诉
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1320720********88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工程建筑、经济犯罪、刑事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