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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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与A、连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华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230人看过 举报

2020-06-28

律师观点分析

连XX路面工程分公司与柳XX、连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03594号
原告连XX路面工程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A,律师,
被告A,
被告连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律师,
原告连XX(以下简称市政分公司)诉被告A、连XX(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XX公司、镇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连XXXX沥青路面工程达成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期及质量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可被告仅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77000元及违约金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7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7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二、三、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求,
被告A、XX公司、镇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市政分公司(乙方)与被告A(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专业承包协议》,约定:B将海宁XX(XX-学院路)沥青砼摊铺工程发包给市政分公司施工,2013年3月19日,市政分公司(乙方)、A(甲方)、XX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海宁XX沥青砼工程款总价为XXX元,已付XXX元,剩余770000元,其中保证金277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前付清,剩余493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价款,自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A、XX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按2013年3月19日的协议支付493000元及违约金(该案中原告还主张XX工程款,本案中不再赘述)、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C给付工程款及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1月中标了连XX发包的连云港市XX部分道路市政出新工程(海宁XX:XX),后XX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中的XX-学院路改建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连XX(以下多力公司)、多力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拌合、运输、摊铺工程发包给江苏XX公司施工,诉讼A,原告只能确认其工程系从B处承包,对于C从何处承包不清楚,另外,原告陈述镇淮公司是承包XX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中标公示、沥青混凝土专业承包协议、民事裁定书、结算单、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举证的民事判决书、工程分包合同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海宁XX工程,经A与原告结算价款为XX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生效判决也判令被告B给付部分尾款,现尚欠保证金277000元未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故被告C应向原告支付该笔277000元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A个人并无承接市政工程的资质,其与原告市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B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XX公司而言,其在原告市政分公司与被告A的协议书中担保方处签章,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对上述277000元债务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只能确认其工程系从A处承包,对于B从何处承包并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镇淮公司,原告自述该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联,其要求镇淮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XX路面工程分公司27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XX路面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连XX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钱 永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冉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超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刘华国律师,联系方式:13812343343 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任,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7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工程建筑、经济犯罪、刑事自诉
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1320720********88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工程建筑、经济犯罪、刑事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