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宋X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苏07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即在协议签订时间之前工程已经竣工,事实上,工程在2009年6月即竣工实行通车,只是在2010年9月为弥补结算手续才补充签订协议的,因工程已经竣工,故不存在再提供工程量和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成进度的问题,相反,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工程款资金的进账时间,依据《工程分包合同》的附件即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可以确认所涉工程2010年4月30日前完工,并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建设单位已根据工程量清单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85XXXX2377.01元,故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此利息,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江苏XX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A工程款本息合计XXX元(XXX+320000+16240),付至宋X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沈圩支行,卡号:62×××XX,
二、如江苏XX公司逾期不支付,除支付A工程款本金XXX元外,还需加付利息4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XX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
三、各方就本案工程款所产生问题一次性解决、再无纠纷,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江苏XX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A承担,
五、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时生效,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D
刘华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