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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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与被告张XX、江苏XX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宏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诉被告张XX、江苏XX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闫X、季X,被告江苏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1年7月,被告张XX在原告处因购车需要办理大额透支贷记卡一张,透支金额为43.2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年,由被告江苏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已连续违约,欠原告贷款本金278771.77元,利息86044.83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771.77元及利息86044.83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X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我们为被告张XX提供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XX因购买奔驰GLK300汽车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2011年6月30日,银行信用卡业务部门审批通过。双方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为4320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同时对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江苏XX公司给原告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张XX的车辆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手续办完后,被告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XXXX0067******)在新沂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刷卡购买了一辆奔驰GLK300轿车,被告张XX先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278771.77元及利息86044.83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XX填写的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授信分级审批单、信用卡刷卡记录,被告江苏XX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案外人新沂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首付款收据、汽车销售合同、推荐保证函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信用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江苏XX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江苏XX公司自愿出具保证书为被告张XX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贷款本金278771.77元及利息86044.83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季宏律师 ,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所民商事争议解决委员会副主任。业务专长:合同纠纷、通事故、劳动争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7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医疗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