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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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张XX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宏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张X、张XX、王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暨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张X与张XX、王X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24%,借期一年。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张X始终以生活困难予以推脱,截止于2016年9月27日已欠本息共计564000元。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张X表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还款事宜,随即不久张X将其名下的位于康XXB6#-1-104室的房产于2016年1月设立了抵押,抵押金额为60万元,抵押权人为本案被告张XX、王X。根据涉案抵押权办理的背景、时间、金额和被告之间较近的亲属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之间所谓的抵押,事实上是三被告虚构债权债务设定虚假抵押,企图逃避对外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X辩称,被告张X与张XX、王X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设定的抵押也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张XX、王X答辩意见同被告张X。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因被告张X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4307号民事书判决,判决: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6000元)。
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X与被告张XX、王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X向被告张XX、王X借款600000元,借期二年,年利率12%,被告张X提供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康怡佳XX1-104的合法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房权证徐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30.13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徐鼓证民内字第4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双方亦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申请抵押登记,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苏(2016)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XX、王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张X账号转入60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单独询问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X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话向被告张X本人核实有关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经询问,被告张X、张XX对于双方借款的协商过程、借款的用途等细节陈述基本一致,并无矛盾之处。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X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X与被告张XX、王X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张X、张XX对于借款的过程、用途等细节均能够作出一致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张X与被告张XX、王X之间虚构债务,设定虚假抵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之间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宏律师 ,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所民商事争议解决委员会副主任。业务专长:合同纠纷、通事故、劳动争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7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医疗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