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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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杨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XX公司与杨X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杨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XX公司和杨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XX公司和张XX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分包关系。杨X是张XX召集来的,杨X和张XX是共同承揽人。2.不能因为XX公司参与现场管理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的管理。
杨X辩称,杨X是经人介绍到XX公司单位工作,杨X受XX公司的直接管理,包括其具体工作内容。杨X休假后,也是XX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与杨X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09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杨X入职及工作情况,杨X主张其于2015年1月6日由张XX招聘,在北京三元桥中XX工地工作,于2015年1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因中旅大厦工程承包方系XX公司,故其认为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认可系中旅大厦工程的承包方,但其主张于2014年11月27日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张XX,杨X受伤后,其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见证了杨X与张XX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其公司与杨X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就其主张出示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XX公司、分包方张XX,工程名称为中旅大厦加固工程,工程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开工至全部工作完成)。杨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赔偿协议仅是部分费用,如不签就不支付,此与劳动关系确认无关。
2、关于现场管理情况,XX公司表示发包方、承包方共同管理,张XX要在现场管理;杨X表示张XX有时候在,但不一定常在,还有其他管理人,还有XX公司项目部经理周德伟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杨X由张XX招用,但XX公司将所承包的中旅大厦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XX,且XX公司亦参与现场的管理,故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杨X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实际判断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承包、分包关系中,需要根据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对劳动者招聘、管理的参与程度,以谁的名义招工、工资发放、劳动者对雇主的认知等等,判断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中,杨X从事的工作系XX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XX公司与杨X签订赔偿协议,也反映了XX公司与杨X之间的直接联系、XX公司亦实质参与现场的管理。杨X主张张XX以XX公司名义招聘,工资按月发放,对此XX公司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杨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晓良律师,原职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接待律师,北京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