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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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公司与卜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5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卜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卜X入职华XX公司,职务为职员。入职当天华XX公司与卜X签订了劳动合同,华XX公司按时发放卜X工资,因华XX公司的合伙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涉及刑事案件纠纷,致使华XX公司无法正常运营。2016年10月26日上午全体员工离开公司,至今没有上班,另卜X趁混乱将华XX公司物品从华XX公司处取走。综上,华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支持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卜X辩称,不同意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卜X2016年7月绩效工资9000元、2016年8月绩效工资9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54000元;2.不支付卜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卜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XX公司:1.支付2016年9月、10月工资共54000元;2.支付2016年7月、8月绩效工资共18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1684号裁决书,裁决:一、华XX公司支付卜X2016年7月绩效工资9000元、2016年8月绩效工资9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54000元;二、华XX公司支付卜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18元;三、驳回卜X的其他仲裁请求。华XX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卜X2016年4月18日入职华XX公司,担任商务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1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7000元/月。工资打卡发放,每月15日发上一自然月的工资。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华XX公司主张卜X每月工资18000元,每月绩效工资按照业绩考核发放。卜X主张每月基本工资18000元+绩效工资9000元,绩效工资每月固定发放,并非根据绩效考核发放。卜X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华XX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华XX公司主张2016年10月的工资未发。卜X主张华XX公司拖欠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和2016年7月、8月的绩效工资。一审庭审中华XX公司陈述称因公司材料被公安机关查封,无法取得卜X的工资发放记录。
华XX公司主张2016年10月26日,因为XX公司涉嫌犯罪,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前往公司开展调查,部分投资人围堵公司,导致无法正常办公,华XX公司所有员工于当日全部离开,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系外部原因导致,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卜X认可2016年10月26日出现了围堵公司的情形,领导要求员工先回家等通知,之后卜X和其他部分员工又回来工作过,2016年11月10日因为华XX公司拖欠工资,卜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卜X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1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华XX公司主张欠付2016年10月工资,而卜X主张欠付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及2016年7月、8月的绩效工资,华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一审法院采信卜X的主张,华XX公司应当支付卜X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及2016年7月、8月的绩效工资。华XX公司虽主张因涉及刑事案件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等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卜X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相关事实的主张,华XX公司拖欠卜X工资,卜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XX公司应当支付卜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卜X二〇一六年七月绩效工资9000元、二〇一六年八月绩效工资9000元、二〇一六年九月工资27000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工资27000元;二、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卜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18元;三、驳回华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卜X2016年7月、8月的绩效工资,2016年9月、10月的全部工资,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卜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欠付工资问题,卜X主张华XX公司欠付2016年7月、8月的绩效工资,2016年9月、10月的全部工资,华XX公司主张欠付10月工资,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亦未提出拒绝支付上述工资的有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判令华XX公司支付卜X张的上述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华XX公司存在欠付工资及未能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卜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华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晓良律师,原职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接待律师,北京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