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良律师
王晓良律师
北京-朝阳区专职律师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常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XX与被告XX公司、第三人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第三人北京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20日延时加班费2224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1793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会籍顾问,工作地点是北京市朝阳区大西洋新城XXB1座。原告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其中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5年12月之后基本工资为2800元,工资为下发薪,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原告工作时间为早8:30,晚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按客户的情况而定,不需要打卡考勤。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为估算,按照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4小时计算,周六日从来不休息,休息日加班工资也系估算,按每月8天计算。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缴纳社保。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缴纳社保事宜,但一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口头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工资发放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再未提供劳动。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认可第一项。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5月20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所在的工作地点是北京XX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所述工作地点认可。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北京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据我公司与北京XX公司了解,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考虑到劳动合同要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北京XX公司未向其发出解除通知,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向北京XX公司因没缴纳社保而离职的申请,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福建,原告只是普通职工,不可能见到法人。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未起诉。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约定原告担任会籍顾问,工作地点在大西洋XX。原告工资是每月打卡形式发放,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实行下发薪。是否缴纳社保不清楚。在职期间,我公司实行指纹打卡情况记录考勤。原告岗位实行轮班制,每天不超过8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自2016年5月开始就私自不来上班,我公司曾要求其返回公司上班,但其既不来上班也一直没有任何回复。原告工资实际发放至2016年4月。我公司认为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系原告主动离职,所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未履行加班审批程序的视为自愿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采信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2、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入职培训确认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虽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起司法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第三人提交的新进员工薪资核定表。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常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试用期3个月。XX公司提交《新进员工薪资核定表》,该证据显示常XX所在部门为大西洋XX,岗位为会籍顾问。诉讼中,常XX认可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大西洋新城XXB1座。
2013年6月18日,常XX签署入职培训确认书。
诉讼中,常XX向本院提交银行对账单,该证据显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常XX每月均有工资性收入,其“工资”的交易对手包括孙XX、金XX、泉州XX公司。
另查,本次诉讼前,常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895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常XX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5元。常XX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XX公司称虽不认可仲裁裁决,但因公司内部人员流动,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常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常XX曾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常XX的工作地点位于XX公司的大西洋XX,并接受XX公司的管理,XX公司亦认可其与常XX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诉讼中,常XX主张2013年5月17日入职XX公司,并工作至2016年5月20日。现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XX公司与常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常XX应就其主张的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9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常XX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其显示支付“工资”的交易对手并非XX公司,故本院认为常XX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本证方,其提交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其长期、持续和稳定地向XX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约束。本院据此难以认定常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常XX基于劳动关系请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认定XX公司支付常XX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5元一节,XX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常XX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5元;
二、驳回原告常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良律师,原职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接待律师,北京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