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1511人看过

证明责任


就本条第1款前句的法律效果而言,由于债权让与的内部关系上,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向债务人为通知的义务,故在受让人以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向其要求继续履行,或者主张损害赔偿或解除让与合同时,应由原债权人就其已履行通知义务负证明责任,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之规定的结果。


就本条第1款后句而言,若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之履行,则因让与通知已到达债务人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故可准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由主张债权让与已对债务人生效的受让人承担证明责任。此时,受让人可依本条第1款前句之规定,要求让与人提供已为让与通知之证明。不过,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亦可依本条第2款规定,就让与通知已被撤销举证,从而主张债权让与对自己不再发生约束力。


债务人主张自己于通知之前已向原债权人(让与人)为清偿或免责行为的,应就通知到达的时间和清偿等免责行为之事实负证明责任。但受让人以债务人明知让与事实为由,主张其向让与人所为清偿或免责行为无效的,应就债务人之恶意负证明责任。


在债务人主张表见让与之适用时,由其仅对债权人已为让与通知之事实负证明责任。而原债权人(让与人)以债务人恶意为由,主张债务人应负侵权损害赔偿之责的,则应就侵权行为之要件事实尤其是债务人故意加害于债权人而为让与通知之援用,承担证明责任。


在双重让与的情形,原则上应将各让与视为单一的让与,分别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参照上述情形分配证明责任。换言之,在各受让人依本条第1款前句要求债权人承担继续履行通知义务或其他违约责任时,由出让人就已履行通知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各受让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本条第1款后句之法律效果时,均须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就让与通知之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后一情形,债务人无论是针对第一受让人还是第二受让人,主张自己在收到其通知之前已为有效清偿的,应就在双重让与情形下构成有效清偿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则不能免责。较为特殊的情形是,在第一次让与未被通知而第二次让与被通知时,应由主张表见让与之适用的债务人就该让与通知负证明责任,但第一受让人证明债务人故意加害于自己而为让与通知之援用的,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