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上利益冲突的类型
我们知道,在合同法上对于各种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使命。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合同法上也只有那些与利益冲突的协调相关的法律规范,才是和法官适用法律、裁断纠纷有直接关联的法律规范。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对于合同法上法律规范类型的识别就与合同法协调了哪些类型的利益冲突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合同法在进行法律规范的设计时,它总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去进行相应的法律调整。可见,识别合同法法律规范的类型应当以识别合同法上利益冲突的类型作为前提。下面简要分析一下,有哪些类型的利益冲突,成为了合同法进行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
从合同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合同法所协调的利益冲突类型主要的有以下几种:
(一)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合同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冲突。这可以说是合同法上最重要的一种利益冲突的类型。合同法上大量的法律规范即服务于协调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
(二)第二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尽管合同交易主要是发生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此合同法所调整的利益冲突主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在市场交易的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所做出利益安排,有可能具有外部性,即不仅会影响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还有可能影响到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
举几个简单的例子。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在甲公司与乙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甲公司把价值8000万元的资产,作价100万元出售给乙公司,从表面上看两家公司之间的交易只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但是如果把这个交易稍微作一点扩展的话,我们就可以看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甲公司还有一个债权人丙公司,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5000万元的债权,如果甲公司把自己的财产以上面提及的条件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剩余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债权人丙公司的债权。我们可以看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利益安排已经影响到了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合同法上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对丙公司利益与甲公司和乙公司两个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出现的冲突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其实,我们的合同法已经有这样的规定,这就是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合同法74条第1款确认,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三)第三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利益冲突。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也属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具有外部性的体现。
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利益冲突,在合同法有不少地方都有体现。其中最典型就是合同法第52条。合同法第52条是关于合同绝对无效的规定,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类型绝对无效的合同,其中第一种就和国家利益有关: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同样,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也涉及到了国家利益,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这种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在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中,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国家利益指的是什么。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以后,围绕着如何确定国家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存在非常大的意见分歧。其中意见的对立集中在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是不是合同法所说的国家利益。
依我个人的看法,无论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还是从逻辑分析的角度,合同法上所说的国家利益,都不应当包含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法最基础的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因为它是整个民法的基石。民法就是建立在民事主体平等的假设之上,离开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定就不会有民法。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正如德国学者哈贝马斯教授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这本书里所言, “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
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方式,民法是通过对民事主体间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来实现自身调控功能的。郑成良教授在他的著作《法律之内的正义》中提到“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既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又注重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我国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着重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论辩规则:即如果不存在充分的理由要求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应当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当然,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它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认识到彼此都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相待,民法的基本理念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民法的其他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也就丧失了存在的依据。
在合同法上对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在国家利益的名义下进行特别调整,与其他民事主体区别对待,目前尚看不出存在有说服力的理由。因此在目前进行的物权法以及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都强调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要实行一体保护的原则。这样的一个原则其实就是强调,财产不管是谁的,只要是在市场上进行流转的财产,都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从这一点上讲,在并不存在足够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要用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的规则去进行调整,是不符合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的。
第二,所谓认定合同绝对无效,即意味着动用国家的公权力,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直接的干预。换句话来讲,凡是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的问题。如果这种认识能够成立的话,就又找到一个支持前述观点的理由。详细点说:
迄今为止,我们国家所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存在有一条主线,这条主线就是对国有企业要放权让利。这一点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体现得尤为明显。因为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就是通过对国有企业的放权让利,来实现提高国有企业的活力和效率这一目标的。当然在今天,已经是两条主线同时进行:一个是对国有企业放权让利,一个是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但不管怎么讲,让国有企业享有充分的市场自主权,是我们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最核心的一项内容。如果说国家利益在合同法上包括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等于是说在市场交易的很多情况下用国家公权力的决定代替了市场主体,也就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自主决定,这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相背离的。这一点,在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面对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处于不利交易地位时,只需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就既能实现交易目的,又不至于使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形,更为突出。比如甲公司属于一家国有企业,由于生产转型的需要,迫切需要购买乙公司生产的某种型号的生产设备。双方经由协商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甲公司才发现乙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甲公司多向乙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价款,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如果按照国有企业的利益即是国家利益的观点,该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应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如果按照相反的观点,将国有企业的利益从国家利益中排除出去,则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甲公司的确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产品,实现这一交易目的对甲公司有利。只不过由于乙公司的欺诈致使甲公司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但甲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主张变更合同的权利,要求减少合同约定的价款,使双方的利益关系处于均衡状态。这样既实现了交易目的,又保持了利益关系的均衡,可谓两全其美。因此如果认定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它在实践中会导致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丧失调整利益关系的可能,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与实现国有财产增值保值的初衷背道而驰。
有人表达了这样的一种担心。将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从国家利益中排除出去,从而使相应的合同关系从绝对无效变为可变更、可撤销,理论上讲可能会有诸多好处。但如果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管理者不负责任,漠视自身遭受的损害,岂不是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这种担心确有道理,但必须指出,首先,解决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管理者责任心的问题,绝非合同法所能承担的使命;其次,即使采纳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因此相应的合同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在实践中并没有坚强有力的理由和证据就表明这样可以防止国有财产的流失。至少以往十数年的实践未能给我们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认定合同绝对无效可以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确信,恐怕是一个幻想。
第三,如果认为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包括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我们会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一个难题,这个难题就是,如果一个国家控股60%的公司和其他主体之间订立合同,这个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实施了胁迫或者欺诈行为,损害了这家国家控股公司的利益,那这个时候我们怎么去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国家控股60%,因此这个合同的60%是绝对无效的,剩下的40%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可变更可撤销,还是说整个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如果说整个合同都是绝对无效的,其他4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者民营企业控制,那么凭什么按照有关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则,把此类主体控股的那一部分也认定为无效。如果说合同的60%无效,40%是有效的,为什么一个交易关系会出现6:4,一部分无效,一部分可变更可撤销这个局面,那肯定是一个笑话。同样,如果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利益时,不作绝对无效处理,仅将损害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企业的利益的合同作绝对无效处理,那又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这又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从这点上讲,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在逻辑上不大能讲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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