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由于《公司法》条款较为简单,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端。司法裁判的焦点与学者研究的思路基本吻合,即遵循“主体—对象—方式”的范式。首先,知情权的行使原则上仅限于股东,但是应当考虑到股东权利的行使可以与股份身份相分离,例如分红权或表决权的行使,股东均可委托他人,知情权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亦可委托非专业人士的其他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对此问题有所突破,但不彻底。其次,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对象上,以商业秘密等容易使公司遭受损失的材料为例外,应当允许股东原则上可以查阅公司一切文件材料,特别是该权利的行使可以监督董事或高管的不当行为时。对于会计账簿查阅权,则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不正当目的抗辩事由。最后,在责任承担上,要明确董事或高管的责任不等同于公司的责任。制作公司文件和信息并在适当时向股东提供,尽管通过董事或高管进行,但其为公司的义务。知情权与公司的透明度相关,虽然法律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施加很高的披露义务,但是这并不妨碍此类公司的股东享有全面、完整、及时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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