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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事由分析及其完善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公司法 |565人看过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对会计账簿查阅权抗辩中的不正当目的,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细分,主要包括四项内容。不正当目的,是站在公司的立场而言的,是对股东主观心理活动的描述,外人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只能从股东的客观行为进行推断或者法律推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多数在公司内部任职,担任董事或经理等职务。因此,不正当目的抗辩,主要解决的是股东和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在公司内部任职或者没有控制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知公司经营状况,因此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此举可能侵犯在公司内部任职或者控制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当该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的时候,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希望通过查阅会计账簿等材料,获取侵犯公司利益的信息,从而依法提起派生诉讼。由此可见,有些时候从表面上看,不正当目的是公司在行使抗辩权,阻却另有企图的股东侵犯公司利益,但究其实质,有可能是控制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借此途径防止股东获取证据,提起派生诉讼,从而逃避自己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四项内容,可以分为两类:公司利益损害标准、竞争关系标准。第二项和第三项采前者,以可能损害或已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之后果为判断依据,是一个结果标准。其本质是将公司看成一个独立于股东的主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分离,甚至相悖。有些行为对股东有利,但是对公司却有损,即构成不正当目的。公司利益,不能局限于以公司为组织形式的一种商业实体,而应当更广泛地看待,即此概念应当扩及在公司中享有利益的各个参与人,例如股东、债权人和雇员等。但是,从长远来看,公司利益通常等同于股东的长期利益。


公司利益损害标准,又分为两类具体情形。其一为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账簿。其二为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信息”是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获取的,或者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关的信息。“他人”一般是公司竞业者或者竞业公司,如果向该竞业者或者竞业公司通报,势必会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不论是否有偿,只要有通报行为,且可能损害或已损害公司利益,即已满足。


第一项采后者,是一个行为标准,只要股东存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无论是否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即构成不正当目的。该项的规定,来源于之前司法裁判观点的梳理和提炼,以及比较法上的考察。


自营,是指股东自己出资经营,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等,如果以公司形式,无论其全资或参股;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为他人经营,是指股东在其他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经理等职务,也可能是接受他人的委托而开展经营;股东通常仅限于自然人。如果股东仅仅是其他公司的员工,是否符合?为了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应当从严把关,在此情形下,首先推定该股东为他人经营,除非该股东能提出证据,自证清白者除外。


主营业务,是公司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一般可以根据公司营业执照上规定的经营范围来确定其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现实情况复杂,难以对实质性竞争做类型化处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参考上市公司监管和竞争法等法律制度,参考地域市场、产品市场等因素来认定。第一项的本意,并不是对股东课以竞业禁止义务,其落脚点在于如何保护与限制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股东知情权。股东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业务的经营,实践中较为常见,如果因此而多度限制或剥夺股东知情权,缺乏法理上的基础。关键的问题是,对此类股东的知情权,要予以适当限制但不能完全剥夺。


其他情形,是一个兜底条款,可能包含如下情形。首先,股东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司利益,但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共同股东的利益或者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如前所述,公司利益虽然涉及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最终而言,可视为股东的长期利益。如果确实损害了共同股东或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或者有损害之嫌疑,应当构成不正当目的。其次,将自营、为他人经营,作广义上的解释。将主营业务限定于经营范围,或许过于僵硬。随着越权原则的式微,以及商法上交易安全原则的确立,公司从事交易的能力,越来越不受到经营范围的约束。如果坚持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势必会为具有不当企图的股东规避不正当目的抗辩事由提供契机,不利于保护公司利益。鉴于此,只要强调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即可,不必采用过多限定词加以限制。此外,兜底条款过于笼统,可以进一步予以明确。知情权是股东可以正当行使的权利之一,只要出于确保或行使股东权利之外的目的而行使查阅权,均构成不正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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