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存在如下人员:已经向公司缴纳出资、取得出资份额或股份但是尚未在股东名册或者股东登记资料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或者身为自然人的原股东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了股份但是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人,或者已经向转让人股东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依照出资份额或股份的转让合同,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人等。这些人又被称为受益股东或者受益所有权人。
公司仅仅对名义股东负责,受益股东不是名义股东,原则上不能向公司主张知情权,但是这并非绝对。公司可能明知受益股东的存在,并和受益股东达成关于知情权行使的协议。受益股东可能和名义股东之间已有协议,就知情权的行使条件、时间和方式等事宜做出约定,例如名义股东在收到指示的时候,应当行使知情权,并将查阅结果及时告知受益股东。受益股东也可能与名义股东签订授权协议,要求名义股东将知情权授权受益股东行使。如果是在股权继承的场合,受益股东为原股东的继承人,此时股权发生转移而不是转让,继承人即使尚未登记为名义股东,但理应享有知情权。
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我国法采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一旦一个人在股东名册或股东登记资料上记载为股东之后,该人便成为公司的股东。至于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该人针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所负有的义务。如果公司拖延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的结果是该人无法对抗第三人。由此产生的逻辑矛盾是,公司违反公司法上的义务,拖延不办理,其不利后果却要由即将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来承担。如果公司董事或高管和该新股东之间有冲突,前者可能利用这个制度缺漏来妨碍或影响新股东的权利,从而损害其利益。鉴于此,在股权继承等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即使股东名册尚未登记或变更,也应当明确赋予受益股东一些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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