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性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主要包括公司资本制度和合同法或契约机制。公司资本制度的债权人保护问题已经在前文详述,此处不赘。契约机制通常是指自愿债权人与相关公司之间进行自由交易,订立债务契约,比如银行与借贷者之间的借贷交易。对于诸如侵权受害人等非自愿债权人而言,他们无法直接利用这种机制获得保护,但是商业保险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这种保护功能。商业保险机制是指保险机构与相关公司之间订立保险契约的交易过程,虽然交易方不是非自愿债权人与相关公司,但其本质也是契约的订立机制,体现在保险费用的条款,因此也可视为广义上的契约机制。
作为一种债权人保护机制,契约机制主要是指公司与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进行谈判并达成信贷协议(loan covenant)。虽然契约机制主要适用于自愿债权人,但非自愿债权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搭便车,即自愿债权人通过契约机制对于公司的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降低公司破产的风险,这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既包括自愿债权人,也包括非自愿债权人。
具体而言,契约机制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价格机制。在商业交易中,风险与收益总是并存的,关键是对风险进行评估和定价。比如在公司从银行等机构获取贷款时,银行必然会对公司的信用状况和偿付能力进行评估,并据此确定一个相应的利率水平。理论上讲,不管公司风险高低,通过这个市场化的利率机制,商业风险都可反映在借款利率中,从而银行获得一个均衡的风险调整收益(risk-adjusted return)。但是,现实中银行很难对于风险进行准确定价,一是由于固有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二是订立契约后公司股东可能会从事损害债权人的投机行为问题。因此,除了价格机制之外,债权人还会利用公司行为限制条款进行自我保护。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股东有动机在借款之后从事各种投机行为,以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而自肥。比如在借款之后,股东通过股利分配、股份回购和薪水支付等方式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自己手中,从而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另外,股东可能会继续向他人借款,这些新债权的清偿次序等同甚至高于原有债权,使得原有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时能够获得的财产减少;最后,公司股东可能会选择比债权人在利率定价时估测的风险更高的经营项目,以增加自己的期待收益(expected value),但减损了债权人的相应收益。针对股东的上述机会主义行为,债权人的对策是在借款协议中签订相关条款,比如利用资产负债率、债务股本比以及流动性等财务指标限制股东的资产分配行为等。
由于借款协议不可能事先考虑到公司股东的所有投机行为并对其作出妥当应对,比如判断这些行为的发生概率多大,应当采取何种限制方式等,借款协议具有天然的不完备性,而且存在较高的交易成本,包括订约成本和监督成本等。因此,银行通常会使用担保机制控制风险,以决定是否放贷。当然,有些企业可能不提供担保也能够获得贷款,但是如果他们提供担保的话,就能获得更为优惠的利率。
担保机制可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物的担保,比如抵押物等。但是,中小企业在发展初期,规模较小,资产不足,通常很难提供满足银行要求的抵押物,因此,另一种担保,即人的担保,就显得非常重要。具体而言,这又可分为第三方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服务和公司股东的个人担保等。公司股东的个人担保实质上是让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保护的问题。另外,我国非常盛行的民间借贷属于所谓的“关系型借贷”,个人担保通常是隐形的,即依赖于借贷双方之间的熟人关系作为交易达成和执行的基础,而不是正式的法律救济。
需要指出,担保机制通常适用于契约交易中的自愿债权人,而对于侵权受害者等非自愿债权人,一个有效的保护措施是保险机制,即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清偿。与公司资本制度相比,保险机制的保护更有效率。如前所述,前者非常僵硬,资本数额与侵权损害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后者通过保费与公司经营风险相匹配,解决公司经营风险的“外部化”问题(externality),而且,这是一个持续、动态的监督过程,与固定的最低资本相比,能够更加精确地将公司经营风险“内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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