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改革前的公司出资制度在债权人保护方面的收益甚微,同时其成本很高,因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改革前的公司出资制度实际上是一个非常低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当然,以上对于成本和收益的分析主要还是定性的,如果有实证数据的支持,说服力将大为增强。在这方面,本文和蒋文是立场一致的,笔者一直都倡导实证研究方法和实证数据的运用,不能只靠主观臆想,要尽量通过数据说话。但是,实证数据的选择和解读非常关键,对于论证结果有重要影响。
比如,蒋文在第四部分讨论了法定资本制的经济逻辑基础,试图论证“曾经的最低资本是否超出了民众的投资能力”,举出了几组数据,值得肯定,但实际论证力量可能需要谨慎对待。第一组数据是资本形成率,但这是整个国家的数据,资本形成率有多种表现形式,并不限于投资设立公司这一项,而且也没有区分具体企业类型。众所周知,中国重复投资问题严重,国企从来不缺钱,但2013改革的目标是为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而这些创新性企业通常是缺钱的。这个问题同样出现在第四组数据,即国民收入水平,创新型企业和项目很多都是在校学生和刚毕业的学生发起的,对于这些人而言,国民收入水平数据的意义似乎不大。另外的数据,即现实中公司的实收资本金数额和注册资本金数额都远高于最低资本额,蒋文据此认为最低注册资本没有影响公司设立,但笔者认为,这个结论似乎过于单一,因为还有其他的解读可能。首先,这些数据可能恰恰说明中国社会存在对于公司资本的迷信,存在求大心理。理论上讲,不同的公司需要不同的资本,因此公司资本数额应当是一个连续的频谱,而不会出现一个断层。现实中的情形是,为了通过公司资本撑面子,盲目追求公司资本数额,要么是真的缴付那么多资本导致资本浪费,要么是虚假出资或者出资后抽逃出资,最终都造成社会成本。2013改革反映了一个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理念转变,有利于破除这种对于注册资本的迷信和盲目求大心理,使得公司能够更加理性地决定注册资本数额。其次,退一步讲,那些数据最多只能说明已经成立了的公司的相关情况,而无法反映出到底有多少想成立、但受阻于法定资本制而没有成立的公司。
确实,从数据类型上看,蒋文的数据都是改革前的相关数据,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间接推测改革的必要性,而不是直接地表明改革效果。这种数据在尚未进行改革时非常重要,能够为是否改革和如何改革等问题提供决策参考,避免进行不当的改革尝试,但改革进行后,那些反映改革带来何种变化的相关数据价值就更大,能够直接证明改革的实效。因此,本文采用的数据是2013改革后的我国公司设立数量的变化情况。比如,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官网报道,在改革实施后的百日内,新疆自治区的新登记公司为10246户,比去年同期增长76.5%;在2014年的1-7月份,山东省新登记私营企业14.56万户,同比增长105.34%;在以培育创新企业著称的深圳,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带来明显的市场“红利”:2014年新登记企业237513家,同比增长42%,而且其中大多为轻资产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文化产业。上述数据表明,2013改革后我国新设立的公司数量出现显著增加,表明原有制度确实阻止了很多本可设立的公司,造成很大的交易成本。
对于上述论断,需要指出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法经济学的成本效益理论,效益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并不局限于经济效益,还包括社会效益和政治效益等其他效益。因此,一项法律制度的效益可能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除了上文提到的新增企业和就业机会,还包括社会秩序、精神文明、环境保护和政治稳定等。在法律效益的实证评估方面,经济效益较易量化,一般可以采用定量分析方法,而社会效益、政治效益不易量化,主要采用定性分析方法。有人认为,公司资本制度在社会观念层面上可能成为增加社会信心的工具,因此也应包括在收益之内。从分析框架上讲,这个收益是存在的,但很难量化;更重要的是,这个收益可能产生很大的成本,即导致社会对于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功能产生迷信,正如上文所言,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上并不能有效反映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如果过分强调公司资本增加社会信心的收益,反而可能让不法之徒利用这种社会心理进行寻租,损害债权人利益。2013改革的重大收益就是构建新型的债权人保护范式,从而破除传统上对于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功能的迷信。
最后,必须承认,由于缺乏全面数据和难以对于某些成本进行定量分析,我们还不能准确判定改革前公司资本制度的效率究竟低到何种程度,但是,这并不是致命的问题。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我们更关心的是制度变迁前后的效率得失,即衡量效率的相对性问题,从而判断法律报酬是否递增。本文认为,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其他的效率更高的债权人保护机制,这些机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从而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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