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世文系被告鹏翎公司股东,原告于该公司上市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39456股。因公司一直被控股大股东掌控,如何给股东分配红利,何时分配,均由控股大股东决定。自2009年开始,原告没有再收到被告的股红,原告曾向被告询问,得到的答复是被告公司准备上市,因此在上市前不配发股东红利。在被告上市后,原告通过其他股东得知,公司在上市前每年都向股东配发股红。后原告到地税部门查询个人完税证明,发现公司在2009年及2010年向公司股东配发了红利,并给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而事实上,原告没有收到此期间的公司股红。
原告多次找公司讨要说法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配的公司盈余总计268860.8元(税后);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268860.8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鹏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2009年和2010年被告均向所有股东分配了股红,其中支付给原告的股红已付至原告的银行卡,而且原告在2009年和2010年均行使了股东权利,参加了股东大会,对公司利润分配是完全知悉的,因此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刘世文原是鹏翎公司的股东,2009年公司向全体股东每10股配送3股后,原告的持股数额为239456。根据法院调取的原告个人纳税明细可知,2009年1月,被告为原告代缴个税2394.56元;2009年2月,被告为原告代缴个税13814.75元;2009年6月,被告为原告代缴个税5986.4元;2010年3月,被告为原告代缴个税2394.56元。以上税款品目都为股息、红利所得。根据法院调取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1日、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24190.45元、9578.24元,款项注释为工资。2008年10月19日,公司召开200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决定以总股本53301137股为基数进行送股分配,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3股,共计送股15990341股;同时,现金分红3997585.25元。个人所得税缴纳金额为3997585.25元,缴纳时间为2009年3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08、09年度的股红共计98361.08元。
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7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