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任梦莹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5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 89.751.60 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743元[欠付佣金 89.751.6 元x3.85%x1.3倍12x10个月=29048.65(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2022年7月至佣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上述公式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甲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日期为 202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新房分销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新房分销平台,原告成功销售被告指定的新房分销项目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成功销售 11 套房,《乌鲁木齐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功销售明细》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总额 131.025.77 元。原告多次催要佣金被告仍欠付 89.751.6 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原告甲公司 (乙方)与被告乙公司 (甲方)签订《新房分销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自建的具有完全所有权的新房分销平台 (爱房带客通 ),乙方可通过该平台推荐意向客户。乙方需将下属门店在甲方的新房分销平台注册并绑定对应门店的经纪人,方可使用甲方的新房分销平台。乙方作为甲方的二级分销机构,负责销售甲方指定的新房分销项目,且乙方必须通过甲方的新房分销平台进行报备。乙方在甲方新房分销平台规则内进行客户推荐、维护并最终完成成交的,甲方将按约定支付乙方佣金。双方合作期限共计1年,即自2020 年 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 30日,双方可就是否续约事宜进行协商并另行签署书面协议。由乙方报备带访并被项目方 (开发商/代理商) 判定有效的客户成交,项目方 (开发商/代理商)向甲方支付佣金后,乙方按照平台规则提交“结佣申请”以及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正规发票,并将发票原件送至甲方(同时,复印件/扫描件需上传平台 ),经甲方核实无误后,3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佣金。原告甲公司在该协议 7方处签章确认,被告乙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盖章确认。2022年2月,原告甲公司 (乙方)与被告乙公司 (方)签署《成功销售明细》,经甲7双方确认,以上16位客户房源为乙方成功销售,预售佣金总额为 968.586.17 元,原告甲公司业务人员王莉娜在该明细中注明: 以上预收佣金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账及以上签订佣金点位为准来核算原告甲公司经对账,原告甲公司实际成功销售房源 11套,佣金总额 131,025.77 元。此次对账后被告于 2022 年 5月16日支付佣金 21.213.24 元,2022年6月1日支付佣金20.060.93元。
另查明,2022年6月1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在本院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佣金89.751.60 元。因被告乙公司提交的委托手续不全,本院未能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甲公司提供的《新房分销战略合作协议》《乌鲁木齐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功销售明细》《佣金明细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2 张、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甲成功销售被告指定的新房分销项目,被告乙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甲公司提供的《新房分销战略合作协议》《乌鲁木齐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功销售明细》《佣金明细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调解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乙公司尚欠原告甲公司佣金 89.751.60 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佣金 89.751.60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3.743 元[欠付佣金89.751.6元x3.85%x13倍12x10 个月=29048.65(2021 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1日至佣金付清之日上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上述公式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809.73元(89.751.60元x3.7%365天x89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乙渠道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 89,751.6 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乙渠道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809.73 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 93.494.60 元,给付标的 90561.33 元,占诉讼标的的 96.86%,案件受理费 2.137.37 元,减半收取计 1.06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乙渠道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96.86%,即 1,035.12 元,由原告乌鲁木齐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3.14%,即 33.5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