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任梦莹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10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张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严重违反。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我和对方没有雇佣关系,对方也没有委托我,包括口头委托都没有。我与案外人余X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只是代余XX接受了三十万元煤款,另外十万元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的差额。
张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2.判令李X返还购煤款400,000元;3.判令李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725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暂计21个月)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4.判令李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张X向李X中国农业银行62×××74的账户转入300,000元购煤款。 2017年11月1日,张X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X返还购煤款4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725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暂计21个月)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2018年3月29日,张X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张X将购煤款打至李X账户,李X也出具了收条,虽然李X主张受张X丈夫的委托,但收条中写明李X收到的购煤款系张X支付,收条上也没有写明系受张X丈夫委托,故对李X该辩称不予采信。李X收取了张X400,000元代为买煤,至今未将煤交付张X,虽李X主张将煤交给张X丈夫的合伙人余XX,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李X前后陈述自相矛盾,(2017)新0103民初9478号案件审理中,李X称将煤款打给了煤矿的人,煤矿的人可以证实余XX把煤拉走了,之后又称2016年6月,张X老公告知其没收到货,她向余XX核实是余XX占用了资金,余XX给其出具了借条。根据李X的主张,既然其已将煤款打给了煤矿的人,又何来余XX占用了资金一说,对李X该辩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故张X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X未向张X交付煤炭,张X请求李X返还400,000元购煤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X占有该款项,理应向张X赔偿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张X主张按年息4.75%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X与李X之间的委托合同;二、李X返还张X购煤款400,000元;三、李X支付张X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为33,250元(400,000元×4.75%×21个月/12个月);四、李X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张X2017年7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提供的证据证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上诉人李X收到张X300,000元的事实,且张X银行交易明细的取款记录,李X银行卡明细记录,显示张X取出100,000元,李X银行卡当天入账100,000元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李X向被上诉人张X出具收条收到400,000元的记载可相互印证,上诉人李X事实上收到被上诉人张X40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李X只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张X30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被上诉人张X主张涉案400,000元系委托上诉人李X购买煤碳的款,但并未履行受托事宜理应向被上诉人张X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对收到被上诉人张X钱款的事实认可,但否认系受托关系,但其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其收到被上诉人张X的款项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也不能证实其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因此,作为上诉人的李X理应向被上诉人张X承担返还所收到款项的义务。故对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