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梦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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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上诉人请求成立

发布者:任梦莹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7日 7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新01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足道馆

经营者:张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XX足道馆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上诉人武某XX足道馆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要求武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武某并未胁迫王某使用药物,而是在征得其同意后使用,王某也明知用药后的禁忌即暂时不能碰水,王某未听从武某的嘱咐,将用药处碰水造成自己伤害,王某对其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至少一半以上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承担20%责任,武某承担60%责任,有失公允;其次,王某对其所受伤害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即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包括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仅根据医嘱等进行判决,且在计算护理费时未扣减武某陪护的天数,亦有失公允,有“谁受伤谁有理”之嫌。综上,一审法院偏袒王某以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武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辩称,武某不是修脚师,其私自对王某用药,因用药不当导致王某脚部受伤,王某所受损害是因武某过错造成,主要责任应由武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足道馆述称,武某王某使用药物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武某不是专业修脚师,不具备修脚能力,且药品是武某私下偷拿的,所以武某是造成王某受伤的主要责任人,一审法院认定武某承担主要责任准确,武某请求承担2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XX足道馆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XX足道馆不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及邮寄送达费由王某武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XX足道馆承担20%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武某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王某护理天数为30天,误工天数为110天,一审判决认定其护理天数为41天,误工天数为119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某伤情并不严重,其也并未提供住院11天期间的病历及医嘱,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出院证上虽有陪护1人,但其后续病假条全休长达3个多月,与其伤情不符,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案涉药品是XX足道馆自己配置的,具有强烈腐蚀性,XX足道馆没有尽到严格管理责任,导致药品被武某擅自使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XX足道馆承担20%责任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医嘱认定王某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某辩称,不同意XX足道馆的上诉请求,我是XX足道馆的职工,XX足道馆对相关药品和员工应尽管理责任,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73,468元;2.依法判令XX足道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武某XX足道馆承担。王某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471元、陪护费7,562元、误工费36,800元、营养费13,800元、交通费8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折抵武某已向王某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武某XX足道馆仍需支付73,468元。

一审判决:一、武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2,284.04元、陪护费4,537.2元、误工费12,481.0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40元;二、XX足道馆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761.35元、陪护费1,512.4元、误工费4,160.34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提交,1.武某王某及其男友朱某的视频资料,证明武某自认使用的系案外人雷师傅的药水,其并不清楚药水的对应症和使用方法,事发后武某也自认系其错误使用药水造成王某受伤;2.王某男友朱某及雷师傅的电话录音,证明武某王某使用的药物是XX足道馆自行配制的,武某擅自使用且错误使用药物造成王某受伤。武某质证认为,1.对视频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武某王某及其男友的对话,但武某是按照雷师傅告知的内容为王某使用的药物且经王某同意,武某虽承认有错,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因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故对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XX足道馆质证认为,1.对视频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内容与XX足道馆无关,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2.无法核实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武某XX足道馆对视频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视频中武某与案外人朱某的对话有关于武某用药过程和结果的内容,故本院对视频关联性亦予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王某所称录音中的案外人雷师傅未到庭,武某XX足道馆亦均无法确认与案外人朱某对话的系雷师傅,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武某在其与王某、案外人朱某的对话视频中称:“是我用错药了,是我对不起她,我知道这是我的错……是治什么东西的雷师傅知道,你现在问我,我也不知道它到底治啥东西……我从来没有碰到过腐蚀性这么强的药,知道吧,这是头一次……”二审庭审中,XX足道馆称店内没有对各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办法,案外人雷师傅与其合作的修脚师傅,XX足道馆仅为其提供场地,双方没有隶属关系,XX足道馆对雷师傅药物的使用方法和保管并不知情亦不掌握药物的生产、疗效、安全性等基本情况,XX足道馆除为雷师傅提供经营场地外还为其提供休息室和储物柜,休息室为雷师傅与其他技师共用,储物柜配有柜锁,但XX足道馆并不掌握储物柜的使用情况。武某称其在经案外人雷师傅同意后从储物柜中取得药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某XX足道馆王某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数没有异议,仅对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和承担责任的比例提出上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因受伤产生的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2.武某XX足道馆王某王某因受伤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

一、关于王某因受伤产生的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确实有误,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武某XX足道馆王某王某因受伤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武某XX足道馆应当赔偿王某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但计算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武某应赔偿王某误工费8,364.4元,XX足道馆应赔偿王某误工费2,788.13元。

综上,武某XX足道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2,284.04元、陪护费4,537.2元、误工费8,364.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4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足道馆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761.35元、陪护费1,512.4元、误工费2,788.13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80元。

以上武某应付王某合计15,905.64元、XX足道馆应付王某合计5,30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争议标的73,468元,武某给付标的15,905.64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21.65%,XX足道馆给付标的5,301.88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7.22%,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35元(王某已预交),由武某负担21.65%即177.17元,由XX足道馆负担7.22%即59.08元,由王某负担71.13%即582.1元;二审武某上诉标的20,022.28元,给付标的15,905.64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79.44%,武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6元,由武某负担79.44%即238.76元,由王某负担20.56%即61.8元;二审XX足道馆上诉标的6,674.09元,给付标的5,301.88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79.44%,XX足道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足道馆负担79.44%即39.72元,由王某负担20.56%即1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崔晓东

判员陆洋

判员王朋坤

书  记  员   娜吾芭尔尼加提

任梦莹律师,咨询电话:181-9592-9496。现于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主要擅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1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民间借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