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梦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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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委托律师胜诉

发布者:任梦莹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6日 11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2019)新0109民初7217号

原告(反诉被告):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

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X(反诉原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莹、王新涛、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86,62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以上合计146,62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区房屋,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以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面积为准,单价为850元/平方米,被告应按图施工。施工工期为120天,即2017年11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付款方式为:地下室主体封顶后每层主体支付层总价50%,门窗安装完,抹灰结束支付总价20%,上水、下水、暖气、电路、贴砖、粉刷等装修全部结束支付总价20%。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至2017年11月23日,因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将工程延期至2018年6月30日,建筑单价调整为950元/平方米。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款项及垫付材料合计440,058元,被告尚有约30%以上工程量未完成。被告延期交付工程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且其行为已经明示不再履行现有合同义务,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X辩称,不存在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也不存在损失。

反诉原告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27,890.4元及赔偿损失285,700元,合计413,590.4元。

反诉被告XX辩称:根据《合同补充条款》,反诉原告已认可其延期交工构成违约的事实,反诉被告并无违约,不应赔偿损失。且反诉被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能够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建承包合同》和《合同补充条款》;2.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单。第二组证据:1.借条、收条、转账凭证。2.垫支材料清单及购买、转账记录。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所做的X施工与房建承包合同约定不符部分及未完成项目清单;2.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2019)新乌西证内民字第4728号公证书。第四组证据:1.原告与朱某签订的《房建可补救、修缮剩余工程量承包合同》;2.原告向朱某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第五组证据:1.原告与XX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原告向XX2019年12月25日付房租2,000元及收条;2.原告与XX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厂房存放设备租赁合同》及原告先后向XX支付的租金8,200元的转账凭证及收条;3.王某马某蒋某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组证据:1.证人朱某的证言;2.证人XX的口头及书面证言;3.证人XX的证言。第七组证据:1.2020年5月21日由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对鉴定意见具体内容有异议第八组证据:1.原告支付电力电缆材料及配电箱费用3,000元的证明及付款凭证;2.水表照片5张,证明水表是自来水公司安装,这部分工程量与被告无关,应扣减;3.pvc排水管照片7张。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房建承包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第二组证据1给付385,000元的相关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第三组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一组证据2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单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垫款55,058元的有效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房建可补救、修缮剩余工程量承包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的有效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1.朱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XX的证人书面及口头证言不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3.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1.原告支付电力电缆材料及配电箱费用3,000元的证明及付款凭证与我们无关,我们只管室内,不管室外,不在我们工程范围内。2.水表照片5张,不在工程范围内,与本案无关;3.pvc排水管照片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2018年8月22日通话录音;2.证人文某的证言;3.工天表15张。

经质证,原告对1.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认可电话号码为原告;2.文某的证言中完成水电工程的内容三性均不认可。3.工天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房建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第二组证据原告XX向被告X共支付建房款385,000元的相关付款凭证;第三组证据2公证书。关于《房建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因本案所涉农村建房合同超过二层,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2018年8月22日通话录音,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证人文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工天表15张,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区房屋工程,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单价按建筑面积为850元/平米,工期为120天,即2017年11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付款方式为地下室主体封顶后每层主体支付层总价50%,门窗安装完,抹灰结束支付总价20%,上水、下水、暖气、电路、贴砖、粉刷等装修全部结束支付总价20%。被告无建房资质,该房屋为三层。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至201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将工程延期至2018年6月30日,建筑单价调整为950元/平米。2019年6月,被告仍未完工,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2019年9月19日,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出具(2019)新乌西证内民字第4728号公证书,对被告停止施工前的工程现状进行公证。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5月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原被告各自提出异议后,鉴定公司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了新华远景价鉴【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被告X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为372,270.07元。结合鉴定意见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确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61,635.94元(无争议部分331,691.30元+有争议部分29,944.64元)。被告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4月18日共向原告共付款3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60,000元是否有依据并由被告承担;三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27,890.4元及赔偿损失285,700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支持23,364.0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所建房屋为农村住房且超过两层,被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建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均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因反诉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赔偿误工损失,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以上费用的产生,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向原告XX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3,364.06元;

二、被告X向原告(反诉被告)XX赔偿租房损失4,8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费用为28,16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X要求反诉被告XX支付工程款127,890.4元及赔偿损失285,7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57元(原告已预交),涉及诉讼标的额为146,628.4元,核定给付金额28,164.06元,占诉讼标的的19.21%,由被告(反诉原告)X负担620.98元,剩余受理费2611.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51.93元,由反诉原告(被告)X负担。鉴定费用446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负担1452.36元(4467.24×28164.06/86628.4),剩余3014.88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永胜

审  判  员   张绍娟

人民 陪 审员   王 萍

书  记  员   朱家笑

书  记  员   张 旭

任梦莹律师,咨询电话:181-9592-9496。现于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主要擅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1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民间借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