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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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银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1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文,被上诉人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被上诉人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多判决公司承担55292.05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驾驶员超载,要求加扣10%。二、前期起诉已经赔付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医疗已经终结,对于医疗终结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如需要赔偿,对于前期赔付的伤残等费用应予以返还,待治疗终结后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再起诉伤残等相关费用。三、对于肢体感染前期已经起诉一次,同一事项不能重复起诉。四、对于误工护理等前期法院已经按鉴定时间判决,鉴定为全部的时间,不能再额外重复赔偿。

XX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驾驶员超载免10%责任的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董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截肢的严重后果,根据董XX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可以充分证明董XX是因“右下肢截肢残端溃疡”进行治疗,截肢残端溃疡是截肢手术后最为常见的并发症之一。因此,本次董XX主张的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董XX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和19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此,董XX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截肢手术后,因为创面非常大,所以比较容易发生残端溃疡,并且残端溃疡是没有办法一次治愈的,可能会多次发生。董XX之前起诉的是2018年3月因残端感染进行治疗费用,本次是2019年5月因残端溃疡进行治疗的费用。因此,不存在重复起诉。4、之前,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是当时已经实际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以及因佩戴假肢适应其必然发生的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但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鉴定为全部时间。董XX本次主张的为本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切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姬XX、XXXX洛阳分公司赔偿其:1、医疗费4244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3、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4、护理费9260.36元,125.14元/天×37天×2人,5、住宿费100元,6、交通费1897元,以上共计56289.05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23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僧固乡青庄路段,姬宏鹤驾驶超载的豫H×××××(豫H3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董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姬宏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XX住院治疗,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姬宏鹤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726刑初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判决内容为:XXXX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董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董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等费用共计767629.53元。姬XX赔偿董XX1270元。

XX因右下肢截肢术后1年残端间断感染于2018年3月11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1日出院;于3月22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截肢术后切口感染,于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两次住院花费65834.3元,另在延津东方骨科医院门诊花费110元,在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4.8元。就以上损失,董XX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做出(2019)豫0726民初527号判决,判决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董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9079.1元。后董XX因右下肢截肢术后残端间断感染,于2019年5月5日董XX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再次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9554.85元,花费门诊费2616.2元。姬宏鹤驾驶的车辆在XXXX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100万)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姬宏鹤系姬XX雇佣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姬宏鹤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生效的(2017)豫0726刑初314号刑事附民事判决就责任划分已认定姬宏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应由姬宏鹤作为直接侵权人赔偿董XX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因姬宏鹤系姬XX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董XX的损失由姬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姬宏鹤驾驶的车辆在XXXX洛阳分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在先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赔付完毕,故本案XXXX洛阳分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姬XX予以赔偿。董XX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42441.69元(包括外购药27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3.营养费37天×20元/天=740元,4.护理费,按照董XX主张的125.14元/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计算为:125.14元/天×37天×2人=9260.36元,5.交通费1000元。董XX主张住宿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为55292.05元,由XXXX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董XX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姬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董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292.05元;二、姬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董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姬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超载免责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姬宏鹤驾驶的豫H×××××(豫H3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XXXX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损失进行赔偿。该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应免赔10%,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此免责内容及其已经就该项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本次费用应否支持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涉案事故致董XX右下肢损伤并行截肢手术,董XX就2017年事发时及2018年残端感染时的医疗、误工、护理及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等相应损失进行主张,延津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2017)豫0726刑初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19)豫072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本次董XX主张的是因截肢残端溃疡于2019年5月5日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该治疗与涉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与前诉无关。上诉人认为董XX已进行伤残鉴定、治疗已经终结,公司不应赔偿治疗终结后的费用,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部分费用属于重复赔偿等,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0元,由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银律师,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主攻婚姻、交通、合同、债权债务、等民商类案件,是一名性格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