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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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新乡市XXXX供销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银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苗X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XXX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被上诉人供销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11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1997年8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0年6月-2019年6月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金共计82773.54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45600元。5、判令上诉人依法享有破产职工安置待遇。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是明显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从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将社保关系转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决定执行。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将社保关系转出,一直是在响应被上诉人的号召,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2000年之后,被上诉人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了避免出现拖欠职工养老保险,出现滞纳金等问题,经公司承诺,公司保留劳动关系,职工自行解决个人问题,待公司有能力时一并解决。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将社保关系转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按照公司决定执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过上述证明或者有上述内容的证明。因此,可以说,上诉人当时将社保关系转入华丹是在贯彻公司政策,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的领导人员,也认为双方一直在延续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一审已经查明,涉案供销总公司系1962年成立的国有企业,自1998年起停止经营,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属于“僵尸”企业。正是基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和企业背景,才出现像上诉人等“停薪留职”这一特殊的现象,一审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可以予以印证。上诉人属于当时的停薪留职人员,对于这一点,当时的公司负责人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延续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情况。四、一审否认在2000年8月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来说严重不公。上世纪90年代,是我国国有经济的特殊时期,其经营状态发生重大变化。由于各种安置政策都不健全,于是出现了“停薪留职”这一特殊的化解社会安置的政策,该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减小了公司的运营成本。公司正是基于上述特殊时代背景和公司特殊的经营情况作出特殊决定,上诉人完全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执行上述决定,从而减小公司成本。试想,如果上诉人等不按照公司的决定执行,公司将承担数额巨大的违法成本。因此,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因为上诉人执行企业决定,反而否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供销总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将社保关系转出不是供销总公司的决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通知中没有提及到上诉人主张的保留劳动关系,职工自行解决个人问题。通知上没有加盖公章,不是供销总公司的意思表示,管理人接收的档案材料中,也没有该通知,对该通知不予认可。孙XX的意思不能代表供销总公司的意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孙XX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证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在供销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有职权已受到限制,其个人的意思不能代表供销总公司的意思。2、上诉人和供销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已经解除。上诉人于2000年9月将其社保关系转入华丹电子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流程,需要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上诉人才能将社保关系转入华丹电子公司,实际上上诉人和供销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在2000年9月解除。3、自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没有为供销总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苗X与供销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供销总公司补发从2000年6月-2019年6月苗X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金共计82773.54元;3、供销总公司支付苗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800元(从1997年8月-2019年8月)、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45600元,两项合计87400元;4、依法判决苗X享受破产职工安置待遇;5、本案诉讼费由供销总公司承担。本案立案后,苗X申请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X于1997年8月6日调入供销总公司工作,因公司经营不善,于2000年5月停交职工保险。2000年9月苗X将其社保关系转入华丹电子有限公司,2001年1月停保。2004年8月又将其社保关系交由新乡市拓新人力资源公司代理,2005年6月停保。自2009年至今苗X的社保关系在新乡市劳动人事代理中心,档案存放在托管中心。庭审中苗X认可其社保关系在拓新人力资源公司代理期间办理了失业手续,领取了1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另查明,供销总公司系1962年成立的国有企业,自1998年起停止经营,长期处以歇业状态,属于“僵尸”企业。2018年10月11日供销总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破8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供销总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作出(2018)豫07破8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供销总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2019年6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破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新乡市XXXX供销总公司破产。”2019年9月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破8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新乡市XXXX供销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1月29日,苗X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委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苗X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苗X主张自1997年8月即与供销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苗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1997年8月6日调入供销总公司工作,一审法院确认自此时苗X与供销总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因苗X于2000年9月将其社保关系转入华丹电子公司,后又多次变更社保关系并已领取过失业保险金,视为2000年9月苗X已同意与供销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苗X将社保关系转走是因为供销总公司停产困难,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苗X提供的通知没有供销总公司盖章来源不明,且从通知内容看是关于公司分立后各部门人员的养老保险安排,并不能证明苗X的主张。即便有公司负责人的口头承诺,因劳动关系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多项权利和义务,非经履行一定的程序不能自动恢复,故对苗X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供销总公司破产之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供销总公司已破产并终结程序,苗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苗X自1997年8月6日起至2000年8月期间与新乡市XXXX供销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苗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苗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苗X提交了通知一份,证明供销总公司因经营困难,让职工把档案提走。供销总公司质证称,对于通知不予认可,在供销总公司档案里没见到该通知,该通知是先盖章后签字,通知内容是关于公司分立后各部门人员养老保险的安排,并不是提走档案后保留劳动关系的决定,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通知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苗X与供销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限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苗X于1997年8月6日调入供销总公司工作,原审认定苗X与供销总公司于1997年8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供销总公司对此亦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00年9月之后苗X并未再向供销总公司提供劳动,且苗X的社保关系已从供销总公司转出,并多次变更,且办理了失业手续,领取了失业金,原审认定2000年9月苗X与供销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苗X上诉称其将社保关系转出是按照公司的决定执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亦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其上诉要求确认与供销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供销总公司破产之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苗X的其他诉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苗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银律师,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主攻婚姻、交通、合同、债权债务、等民商类案件,是一名性格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