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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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河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银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4日 2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判令xx农商行的催款通知书系无效证据;3、xx农商行租用黑势力人员到冯XX家里暴力讨债;4、判令xx农商行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5、本案上诉费由xx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3月29日xx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和黑势力人员十几人到冯XX家中暴力讨债,其中两人强行拿着冯XX的手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时威胁冯XX家人不准报警;2、自贷款后xx农商行在长达十一年里未向冯XX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3、催收通知书上无编号和公章,明显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xx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若xx农商行存在暴力讨债行为,冯XX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在讨债的人走后立即报警,而冯XX只在一审开庭前才口头称存在暴力讨债,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冯XX所签收的催款通知书上载明贷款日期、借款金额等,还列明还款计划,且有冯XX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即使未加盖公章,也足以证明xx农商行在2018年3月29日催收案涉贷款,根据相关规定,贷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xx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XX偿还xx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2.3‰计算,自2008年9月2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13日共欠息316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2日,延津县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与冯XX(借款人)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22日至,借款用途为买猪料,贷款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现金;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按月付息,到期归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延津县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9月22日按约向冯XX发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3‰,借款日为2007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08年9月22日。随后延津县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冯XX未按约归还本息。2018年3月29日,冯XX签收了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还款计划栏载明:“6月15号还贷金额1000元,10月20号还贷金额2000元,11月15号还贷金额2000元”。之后,冯XX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截至2018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641.2元未偿还。2016年12月22日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xx农商行与冯XX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冯XX用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641.2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xx农商行要求冯XX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冯XX辩称xx农商行暴力催收,迫使其签订催收通知书,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在xx农商行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冯XX于2018年3月29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书,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xx农商行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尚未进过,冯XX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xx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冯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641.2元(2018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5元,由冯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冯XX是否应当偿还案涉款项。冯XX上诉称因延津县农商行提供的催收通知书无编号、也未加盖xx农商行的印章,xx农商行亦未将催收通知书留存给其本人,故该催收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虽无编号、也未加盖xx农商行公章,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催收通知书上已经载明了冯XX借款的时间以及数额,载明冯XX借款已经到期并通知冯XX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冯XX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列举了短期的还款计划和数额,xx农商行亦认可此次催收系在集中清收贷款中的行为,该催收通知书实质上已经具备了催收的法律效力,其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冯XX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冯XX上诉称xx农商行存在暴力催债行为,其是在xx农商行工作人员威胁下签收的催收通知书,但xx农商行对此予以否认,冯XX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冯XX上诉称xx农商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载明:“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冯XX在xx农商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从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xx农商行在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冯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翠翠

王银律师,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主攻婚姻、交通、合同、债权债务、等民商类案件,是一名性格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