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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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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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XXXXXXX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银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4日 31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郭XX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申请再审称,一、供销总公司之有色炉料分公司同意向法庭提供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原件,可以证明郭XX自1993年1月起在供销总公司之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二、供销总公司从来没有向郭XX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郭XX也没有收到总公司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证据证明郭XX与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国企经营性放长假职工于长假期间在其他单位劳动,是宪法赋予的劳动权利和生活权利,原审法院因此确认郭XX与总公司2011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分公司对郭XX工作作出的安排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时,没有依法考虑职工的弱势地位,一味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存在被申请人处的会计凭证账本等原件,这些原件依法应由法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行事。四、郭XX在供销总公司资本退出新重公司后选择退出新重公司,并让分公司作出工作安排,是劳资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再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再审申请。

供销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1996年9月从新乡市供销合作社调入被申请人工作。而1993年至1996年9月期间,申请人在新乡市供销合作社工作。申请人坚持主张其自1993年1月起就在被申请人工作存在理解错误。新乡市供销合作社属于事业单位,被申请人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两者属于性质完全不同,完全互相独立的。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自认其于1996年9月正式调入被申请人工作。申请人主张自1993年1月起就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申请人自1998年就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被申请人和XX公司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实际上,XX公司在设立时就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和XX公司仅有的联系就是,被申请人在该公司设立时,以实物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4.5%。但在2001年8月5日,被申请人就因投入的实物被法院查扣,无力作为法人股存在而退出。在设立初期,申请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并不是两套人马,一个牌子。申请人自1998年到XX公司工作以来,长期接受该公司管理,为其提供长期、稳定的劳动,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直到2011年5月份,申请人办理失业手续并领取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申请人在1998年就长期处于停业状态,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根本不需要员工为其工作。自1998年申请人到XX公司工作以来直至目前,申请人既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过劳动,也没有接受过被申请人的管理,被申请人也没有为申请人发放过任何工资。管理人在接收被申请人职工档案资料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申请人的资料。因此,自1998年以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三、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和XX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在申请人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也和XX公司即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确认其自1993年1月至被申请人破产之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郭XX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1996年9月从新乡市供销合作社调入供销总公司工作。1998年郭XX到XXXXX公司工作,XXXXX公司为其补缴了1998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4月份,但其档案仍留在供销总公司,郭XX确系受供销总公司决定到XXXXX公司工作。而供销总公司自1998年起停止经营,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属于“僵尸”企业,2019年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宣告供销总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1年5月郭XX办理失业手续并领取二十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今其社保关系在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档案存放在托管中心,应视为2011年5月郭XX与供销总公司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确认郭XX自1996年9月起至2011年5月期间与供销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朱正宏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寒

书记员张XX

王银律师,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主攻婚姻、交通、合同、债权债务、等民商类案件,是一名性格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