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高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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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王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戴高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3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3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A向B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A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A,2013.9.1”, 2013年10月1日,A向B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A今借B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A,2013年10月01日”,A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引起诉讼, A与B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A向B借款,并出具借条,A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A有权催告B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A经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A要求B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A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无利息,A要求B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王大军与A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中,A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B与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A在离婚时也分得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部分财产,涉案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A抗辩B借款时已经与其分居,且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中,对A借款事宜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日的5万元债务发生于A与B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并未与B约定系其个人债务,且A陈述其与B并没有分别财产制的书面约定,故该5万元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2013年10月1日的5万元是A所借,而此时A与B已经法院调解离婚,A称该笔债务实际发生于2013年9月2日前,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A的个人债务,A经传票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A、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C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王大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A已预交),由A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A, 上诉人A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A与B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3年9月1日,在此期间,上诉人正与A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并于2013年9月2日调解离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诉人和A夫妻关系形成和解除的事实足以证明A向B借款时上诉人与A早已分居生活,关于离婚协议约定分得的25万元补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29日以前,双方有一套住房、四辆轿车,2012年成立的连云港XX公司出资人为A,实收资本100万元,以上价值20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归A所有,A补偿给上诉人的25万元及尼桑轿车与本案5万元借款无任何关系,且25万元补偿A至今一分未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万元的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A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作为A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上诉人在XX离婚时获得了大量财产,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A向本院提供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字第02237-1号执行裁定书及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B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是A,被执行人是A,裁定主文是: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关于A与B离婚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A长期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程序终结(执行标的25万元),上诉人以此证明离婚协议中分得的25万元至今未执行到位,其并未实际取得,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上诉人实际是财产受益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3年7月即起诉与B离婚,离婚调解书虽在2013年9月2日作出,但上诉人陈述双方于2011年已分居,双方在诉讼期间并未共同生活,因此A2013年9月1日所负债务虽然在法律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事实上并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A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债务产生时间,机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820号民事判决; 二、王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A已预交)由B承担,于偿还XX借款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A已预交),由A承担1150元,A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家元 审判员  A 审判员  王 霞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铖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戴高明律师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创始合伙人、法律硕士在读中共党员、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中国药科大学理学学士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