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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山县的民间借贷案

发布者:贺基贵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865人看过举报

为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20位原告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之前,我详尽的审查了证据内容,仔细的分析了案情细节,又有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在对本案的认识又有了全新的补充,以下是我发表的代理意见:

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

1、原告提供的借据,从形式上讲是书证,详细的记载了借款的数量,约定的利率,收款人的签字确认,有的还记载了清偿利息的数额和时间,加盖了“沙界沟小流域坝系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证明了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向证人刘雄利当庭询问和辨认借据的真伪,刘雄利认可借据上载明的数额是自己在担任横山县水保站书记和该项目部负责人时,为完成对“沙界沟小流域坝系工程项目部”的工程中工人工资支付所借贷的数额,也认可20位原告就是债权人,证明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合法性。

2、原告提供被告签发的文件,文件的编号分别是《横政水字(201530号横山县水务局文件》和《横政水字(2015110号横山县水务局文件》。

《横政水字(201530号横山县水务局文件》记载的内容是横山县水务局关于刘雄利在我县流域坝系工程建设中有关问题的报告,签发人是当时担任局长的白彦明,签发时间是2015414日,抄送的对象是杜修洲县长和横山县人民政府。该报告中,详尽的载明沙界沟流域坝系坝系工程前期费,由刘雄利个人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垫付项目前期款,进行项目相关工作,认可了刘雄利为项目施工通过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在处理建议中,建议要求由横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后,按项目前期费安排县财政资金解决。初步调查认定刘雄利累计民间借贷724万元,其中代付工程款及前期费用425.514万元,尚有298.486万元贷款无法偿还。在兑付办法中,建议对于沙界沟流域坝系工程前期费,由县水保站根据实际发生票据按报帐程序兑付。对于该报告系经周建国县长批阅,由杜修洲县长总协调,认可了沙界沟流域坝系工程前期费为278.914万元,如果要付清所欠的工程款和刘雄利个人民间贷款,现政府需要拿出1066.83万元的客观事实。

《横政水字(2015110号横山县水务局文件》记载的内容是关于刘雄利在我县流域坝系工程建设中所涉资金有关问题的报告。签发时间是20151014日,签发人是当时任局长的白彦明。该报告载明20157月县审计局对刘雄利提供有关沙界沟流域坝系工程(票据)进行了审计,结论为:沙界沟流域累计需解决223.5309万元。该报告再次证实了刘雄利通过民间借贷的款项用于沙界沟流域坝系工程,刘雄利所处的单位领导(即局长白彦民)是明知的。

以上两份文件均得到被告对其真实性的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也就不能成立了。

3、证人刘雄利证明。自己在沙界沟流域坝系工程中,担任负责人,因项目工程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为了尽快的完成工程,对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才向20位原告借贷,所借贷的款项有的用于沙界沟流域坝系工程的前期费,有的用于代为偿还前期费的贷款本息,反正是为了项目工程的进度所使用,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虽然当时没有征得领导同意,但后来领导(白彦明)追认后都通过横山县财政解决了部分资金,认可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使用的关联性。

4、原被告的相互承诺书。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和其他单位索要借贷款,但被告必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7237260元,可是在承诺书中既没有载明一次性支付的时限,也没有约定对方违约后要承受相应的责任。如果承诺书是生效的,约定与被告,县政府,水保站单位无关,由刘雄利一人承担,并附带了原告领取款项的数额表,根据此内容看,完全是排斥原告的权利,增加原告的负担,免除被告的责任。为此,代理人认为,在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时,原告的承诺也不生效,虽然原告收到一定数额不等的付款,但在双方承诺均不生效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债务顺序,首先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才是主债权,应当认定原告收到的金额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原告请求还本付息的诉请,应当获得法庭支持。

小结说明: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成立。又能证明被告就是适格的义务承担主体,因为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是被告水保站的负责人,办公场所也设立在被告的工作院内,在项目部撤销时,对项目部的印章也由被告注销。种种迹象都指明,被告就是向原告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人,清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来完成。

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

1、施工合同。对于该施工合同的真伪,原告都不甚明了,但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中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签发了两份文件,两位县长审阅后的批复,均能证明刘雄利有民间借贷的事实,刘雄利也承认借贷原告的钱都用在了沙界沟流域坝系工程。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2、对刘雄利违纪严重警告处分决定书。在该处分决定书中,记载了对刘雄利的处分的原因是未经县政府和县水利部门领导批准,擅自以单位名义向民间贷款,且未入单位财务账,兑付了元坪、石老庄、赵石畔流域坝系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引发债权人多次到县政府和县水务局上访,给社会稳定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刘雄利作出严重警告的处分决定。在本处分决定书中没有记载是因沙界沟流域坝系工程民间借贷纠纷上访引发,各原告也没有采用上访渠道的方式维护合法权利,该处分决定书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3、原被告的双方承诺书。在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中,没有记载具体的清偿数额,没有记载清偿的期限,也没有被告的确认记载,仅有原告的签名按印,只能算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该单方行为不是一种放弃(弃权)行为,在被告连本金都不能足额支付下,原告的单方行为不生效。在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虽然盖有被告下设单位横山县水保站的印章,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兑付7237260元的承诺,也是不生效的。为此,双方的承诺书,均是没有实际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是不生效力的承诺书,故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其效力,只能按照本案的焦点(直接)证据——借据为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小结说明: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沙界沟流域坝系工程项目部不是被告设立的,被告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因果联系。但被告的报告性文件记载的内容和项目部的组成人员,均能证明项目部是被告组建成立的,借据上又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证人刘雄利认可借贷的事实,借贷资金用于沙界沟流域坝系工程的合法走向。可见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被告的主张是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撑的。

三、全案的还款责任主体和案件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是真正的还款责任主体,横山县人民政府仅对沙界沟流域坝系工程实施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的机构,具体实施工程的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刘雄利个人虽然是具体办理民间借贷的人,但都是职务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在上列的两份报告中曾向横山县人民政府请求财政支援,现仍然对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财政支援。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与本案诉称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时充分考虑,以便分清是非,查明真相。

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6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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