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赵燕、孙佳、孙纯、孙如、孙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分割 M 号宅院拆迁利益,即位于 N 号和 P 号回迁安置房。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原告赵燕与孙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 1963 年结婚,婚后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孙亮、次子孙如、三子孙剑,长女孙佳、次女孙纯。孙强于 1999 年 4 月去世。孙强与赵燕夫妇在 M 号原有宅院一处,宅院内房屋由其二人于 1990 年 10 月建设。
该宅院于 2007 年拆迁,拆迁后共计获得两套回迁安置房屋,即 N 号和 P 号。因赵燕年事已高且识字不清,因此所有拆迁事宜全部由其长子孙亮代为办理,两套回迁安置房屋也登记在了孙亮名下。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孙亮名下,但因家庭内部从未进行过析产、继承,因此系家庭共有财产,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房屋的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孙亮、孙虎、李丽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丽、孙亮和赵燕现在居住在 N 号房中,孙虎住在 P 号房屋中,我们认为这两套房屋中有我们的份额。
(四)法院查明事实
赵燕与孙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孙亮、次子孙如、三子孙剑,长女孙佳、次女孙纯五名子女。孙强于 1999 年 4 月 29 日去世。孙强之父孙禄于 1979 年 6 月去世,孙强之母常慧于 1999 年 1 月 24 日去世。孙亮与李丽于 1992 年 3 月 26 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虎。孙强生前未留有遗嘱。
孙强在 M 号原有老宅院一处。2007 年 4 月 14 日,孙亮(被拆迁人、乙方)与 Q 村村民委员会签订《R 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 R 项目建设,需要对乙方在拆迁范围 M 号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宗地面积 208 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 418214 元。
2010 年 4 月 2 日,孙亮(买受人、乙方)与 Q 村村民委员会(出卖人、甲方)签订《住宅楼房回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 N 号住宅,实测建筑面积共 85.66 平方米,每平方米 1670 元,总价款 143033 元,乙方一次性于 2008 年 5 月 13 日交清房款,甲方于 2010 年 4 月 2 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
2011 年 3 月 15 日,孙亮(买受人、乙方)与 Q 村村民委员会(出卖人、甲方)签订《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 P 号住宅,实测建筑面积共 114.7 平方米,每平方米 4500 元,总价款 516150 元,乙方一次性于 2011 年 3 月 15 日交清房款,甲方于 2011 年 3 月 15 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原、被告均称以上两套房屋均已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原告方提交《个人房屋建设计划任务书》,载明:准予 Q 村居民孙强在 1991 年度新建房屋,建筑面积 84(新)平方米。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称,1991 年,孙强、赵燕、孙亮、孙如、孙剑、孙佳、孙纯共同出资在 M 号宅院内建设了房屋。
关于出资比例,原、被告双方均称因为子女当时都参加工作了,钱都放在一块了,所以没有比例。孙佳是 1992 年从老宅院搬走,孙如是 1995 年搬走,孙纯是 1995 年搬走,孙剑是 2000 年搬走。
2022 年 4 月 15 日,Q 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Q 村村民孙强,房屋建于 1990 年 10 月,孙强于 1999 年 4 月因病去世。因此房屋产权实际为孙强之妻赵燕。房屋于 2007 年拆迁,拆迁时由于赵燕年岁大识字不清,因此所有拆迁事宜由长子孙亮代为办理,拆迁补偿赵燕两套房,名义登记在孙亮名下,实为赵燕所获补偿房屋。
2022 年 11 月 9 日,Q 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 Q 村,在 2007 年 R 项目占地拆迁时,按照每个宅院给安置两套楼房。经询问,原、被告均称,拆迁时赵燕、孙亮、李丽、孙虎在 M 号宅院居住,四人户口在 M 号宅院内。
二、裁判结果
1. 位于 N 号的房屋,由赵燕享有 38%的份额,孙亮、李丽享有 62%的份额。
2. 位于 P 号的房屋,由孙虎享有 36%的份额,孙如、孙剑、孙佳、孙纯各享有 16%的份额。
三、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与核心问题
在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分配纠纷中,关键是依据相关法律和政策,确定家庭各成员在房屋建设及拆迁过程中的权益。本案涉及宅基地上房屋的原始取得、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房、继承以及拆迁安置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核心在于如何根据这些事实合理分割拆迁所获的两套安置房。
(二)宅基地及房屋权益的原始状态分析
1. 宅基地权益与建房行为的关联
“一户一宅”是农村宅基地申请的基本原则,在原始取得情况下,虽宅基地使用权证通常仅记载户主一人,但宅基地的保障功能是基于整个“户”的全体人员。当宅基地使用权人允许家庭成员共同建房时,依据“房地一体”原则,实际上是一种拟制的意思表示,即让渡所建房屋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
2. 共同出资建房与房屋份额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孙强、赵燕与五名子女于 1991 年在原 M 号宅院共同出资建房。根据《个人房屋建设计划任务书》记载建筑面积 84 平方米,这种共同出资行为表明该房屋应由孙强、赵燕、孙亮、孙如、孙剑、孙佳、孙纯共同享有权益,在没有明确出资比例的情况下,初步可认定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
(三)继承因素对房屋权益的影响
孙强去世后,因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其继承人包括赵燕、孙亮、孙如、孙剑、孙佳、孙纯,每人应继承孙强份额的六分之一。这样,通过继承,各家庭成员在房屋中的份额发生了变化,这些份额在宅院拆迁后将转化为拆迁利益的分配依据。
(四)拆迁安置因素与份额调整
考虑到拆迁安置政策、宅基地的来源、宅基地面积、各家庭成员对 1991 年所建房屋原有的份额、拆迁时的户籍情况以及居住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对拆迁利益的分配不能仅仅依据之前确定的房屋份额。这些因素相互交织,共同影响着每个家庭成员在安置房中的合理份额。
例如,拆迁时赵燕、孙亮、李丽、孙虎在 M 号宅院居住且户口在院内,这一居住和户籍情况在分配时需要予以考虑。同时,两套安置房的面积不同,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最终酌情确定对 N 号房,由赵燕享有 38%的份额,孙亮、李丽享有 62%的份额;对 P 号房,由孙虎享有 36%的份额,孙如、孙剑、孙佳、孙纯各享有 16%的份额。这种分配方式既尊重了家庭成员在房屋建设和继承中的原始权益,又充分考虑了拆迁安置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四、办案心得
(一)全面梳理法律关系是基础
处理此类复杂的家庭房产拆迁纠纷案件,首先要全面梳理案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形成、继承法律关系到拆迁安置政策下的权益分配,每一个环节都相互关联且对案件结果有着重要影响。只有清晰准确地梳理这些关系,才能为后续的分析和论证提供坚实的框架,避免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遗漏关键要点。
(二)深入挖掘证据价值是关键
在本案中,证据的收集和分析至关重要。《个人房屋建设计划任务书》、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以及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一系列证据,都是确定案件事实和各方权益的关键依据。对于这些证据,不仅要关注其表面内容,更要深入挖掘其内在价值。例如,从房屋建设计划任务书确定共同建房的事实和房屋面积,从村委会证明分析房屋产权归属和拆迁安置情况,通过对这些证据的深入解读和相互印证,构建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链。
(三)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制定策略
在向法院主张权益时,不能仅仅依据单一的法律条文或证据,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制定诉讼策略。在本案中,既要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家庭成员在房屋建设和继承中的权益,又要充分考虑拆迁安置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如户籍、居住情况以及拆迁政策对房屋分配的影响。通过将这些因素有机结合,向法院呈现出一个全面、合理的案件分析,使法官能够理解并认可自己的观点,从而提高胜诉的可能性。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要灵活运用这些因素,根据对方的抗辩及时调整辩论方向,确保始终围绕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核心观点进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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