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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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渭县XX公司、孔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志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通渭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X、张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渭县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孔X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孔X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孔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X、张XX签订的2013通联保字第213号第三方反担保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未成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X签订该第三方反担保合同时被上诉人孔X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折复印件,其工作单位出具了孔X的工资证明。被上诉人称上述资料不是其本人提供的说法显然不成立。在被上诉人自愿提供上述办理第三方担保的个人资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孔X有与上诉人订立反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张XX未按期归还借款后,XXX从上诉人开设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的贷款本息,上诉人同时依据与各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从被上诉人孔X的工资中扣划20083元,扣划时孔X未持异议,说明孔X实际上已在自愿履行反担保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将本案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迳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张XX当庭承认,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上田X、孔X等人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贷款是张XX一手操办的,张XX、张XX等人均已涉嫌骗取贷款罪;同时,孔X等人将其身份证、工资折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明细等提供给张XX,由张XX、张XX作为骗取贷款的工具,属于为张XX、张XX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系共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各当事人均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孔X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发现的犯罪线索与本案有牵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应依据该规定将发现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不予移送违反法律规定。
孔X、张XX服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孔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方保证合同未成立;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XX申请双联农户贷款100万元,委托通渭县XX公司担保,由韩XX、田X、潘XX、孔X、潘XX提供反担保,被告张XX在编号为2013年通联保字第213号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代孔X签了名。2013年6月26日,贷款人中国XX与借款人张XX、保证人通渭县XX公司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张XX从中国XX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XXX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应的逾期贷款本息。从2015年3月开始至今,通渭县XX公司从孔X的工资账户中扣划。审理中,被告孔X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通联保字第213号第三方反担保合同第2页乙方栏“孔X”署名不是孔X书写,第2页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指印也不是孔X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方反担保合同、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合同当事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在2013年通联保字第213号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既未签字,也未捺印,事后亦未追认,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该合同未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不成立的诉请属于形成权,诉讼时效不适用于形成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通渭县XX公司、张XX与原告孔X之间的2013年通联保字第213号第三方反担保合同未成立。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通渭县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通渭县XX公司主张其与孔X等人签订了书面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但根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张XX陈述证明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孔X的署名为张XX代签,且张XX陈述其代签时并不认识孔X,甚至在参与本案诉讼前从未见过孔X,即不存在孔X委托张XX在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代签或捺印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孔X与通渭县XX公司、张XX之间的2013年通联保字第213号第三方反担保合同未成立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通渭县XX公司提出孔X在签订第三方反担保合同时自愿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及其工作单位出具了工资证明,应当认定孔X有与通渭县XX公司订立反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通渭县XX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将本案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迳行裁判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的问题,因孔X在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未签名,亦无证据证实其参与办理了案涉贷款,而张XX陈述其在贷款材料中签名属实,且使用了部分贷款,故一审法院未将本案以当事人涉嫌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渭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通渭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志红律师,男,汉族,毕业于兰州大学,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保险理赔、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定西
  • 执业单位: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1120********3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