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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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1、曹X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志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1、曹X2、孟X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曹X3、赵X1、权某、郭X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任X1、张X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1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曹X2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郭X1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孟X1、权某、赵X1、曹X3、任X1、张X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通渭县XX厂和通渭县XX厂分别成立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9月29日,砂厂证件合法齐全,均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作业,无违法开采行为。2018年底,被告人曹X1提议阻挡砂厂采砂,被告人权某、赵X1、曹X3等人积极参与商议阻挡砂厂采砂事宜后,曹X1组织本社村民开会,与全社村民达成阻挡砂厂采砂的合意。2019年4月至5月,曹X1在“花阳屲便民信息交流群”、“花阳屲社家长群”等微信群提议阻挡上述砂厂生产,曹X1、权某、赵X1、曹X3、郭X1、妙X1(不起诉)在微信群积极发表阻挡采砂的言论,协商阻挡采砂方法、煽动村民参与挡砂。2019年5月9日至5月底,被告人曹X1、权某、赵X1、曹X3、郭X1、曹X2、孟X1、雷X(不起诉)等人积极参与阻挡砂厂的正常生产,致使砂厂停产,造成严重损失。
2019年5月25日,通渭县公安局民警在陇川镇石峰XX核查通渭县扫黑办转办的涉黑涉恶线索时,被告人曹X1、曹X2、孟X1、任X1、张X1、王X2(不起诉)、李X4(不起诉)等人围攻、辱骂、威胁、撕扯、殴打民警,致使民警滞留长达六小时,导致核查工作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的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防洪评价报告的批复、通渭县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通渭县河道普通建筑用砂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通渭县河道普通建筑用砂采砂权挂牌出让公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文件、通渭县水务局防洪评价报告批复文件、视听资料制作书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刑事判决书、通渭县公安局文件复印件、照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渭县水务局对宏晨、金谷源砂厂采砂区域界定情况的说明、《石峰村花阳屲社全体村民会议记要》、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高X、马X、张X2、赵X3、李X1、党某、曹X5、任X2、任X3、妙X2、曹X6、王X1、郭X3、孟X2、侯X、杨X、潘X、陈X、安X、梁X、伍某、益X、李X2、李X3的证言,被告人曹X1、曹X2、孟X1、曹X3、赵X1、权某、郭X1、任X1、张X1、妙X1、王X2、雷X、李X4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1、曹X2、孟X1、权某、赵X1、曹X3、郭X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通渭县XX厂和陇川XX某厂的生产、经营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曹X1起组织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曹X2、孟X1、权某、赵X1、曹X3、郭X1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曹X1、曹X2、孟X1、任X1、张X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1、曹X2、孟X1的行为均构成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X1虽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仍然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1的辩护人关于曹X1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X2的辩护人关于曹X2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X1的辩护人关于郭X1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曹X1、曹X2、孟X1、权某、赵X1、曹X3、郭X1、任X1、张X1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曹X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孟X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X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曹X3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权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X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任X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X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王志红律师,男,汉族,毕业于兰州大学,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保险理赔、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定西
  • 执业单位: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1120********3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