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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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孙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志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与被告孙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91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劳务搞房屋建设,2018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通渭县滨河中XX(原职专巷道)的宅基地内修建房屋,原告只是承包劳务,约定工价为320元/平方米,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修建了三层楼房,面积728.73平方米,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33193.6元,楼面加层压光2290(229*10)元,原告还为被告干了零工工价3775元,原告给被告挖地沟10米工价2100元,修补旧房屋工价4800元,共计工价246158.6元,被告仅支付了167050元,对于剩余的劳务报酬79108元,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支付。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口头协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监工,最开始约定修建两层,后来要求修建第三层,2019年6月,原告交付了房屋,同年8月被告已入住,当时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没有提出工程质量方面的异议,说明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对于该工程价款,原告有双方的电话录音佐证。对于房屋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复印件。
原告魏XX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2.唐家面积,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修建房屋的面积、价款、零工、已支付和未支付价款的事实情况;
3.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修建款72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XX辩称,1.原、被告于2018年3月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原职校巷的宅基地内修建房屋。原告只承包劳务,约定工价每平方米320元,完工后建筑面积728.72平方米,总计劳务报酬233193.6元以及修补旧房的零工工价3775元都与事实相符。共计工价:236968.6元。至于原告所说的楼面压光、地沟和修补旧房的工价包含在前面口头约定的工程里面;2.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13860元,剩余23108.6元的工程维修费未支付;3.在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时因人员不足,与被告约定每天支付被告60元的劳务报酬,共计工价14400元,做错断桥窗材料与工价共计3132元,18个套装门因墙体门洞大小高低不一造成无法安装,多加安装费1800元,总计19332元要求原告赔偿;4.原告于2018年3月开工为被告修建房屋,约定于2018年6月中旬交工,实际在2019年6月交工,给被告造成诸多不便以及经济损失大约20000元(被告房屋属于学区出租房);5.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交工时已经出现多处地方严重漏水,上楼面出现裂缝严重起皮,被告及家人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及时维修处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维修。在被告装修途中又发现刚刚修建的房屋前后承重墙都出现了贯穿性的墙体裂缝,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来处理,原告看后以这是正常现象、小问题、闲了让工人处理一下的说辞,再未见人来处理维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做出质量技术监督。
被告孙XX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2.收条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给原告及原告的工人支付的劳务报酬的条据及微信转账213860元的事实,其中原告收被告丈夫唐XX的收条9份共计156000元,2018年4月11日用唐XX的微信给魏XX的老婆转账20000元,共计176000元。魏XX的工人在被告小卖部里取两条烟的条据一份共计150元,孙XX的收条两份共计金额3420元、姚XX的收条三份共计金额24340元,李XX的收条两份共计金额6000元,曹X的收条一份共计金额1000元,马XX的收条一份共计金额2950元。
3.原告所做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结算的情况,其中有一笔8550元是工人姚XX和孙XX的工资,证明原告对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是认可,不然原告为什么要计算在里面。
4.张XX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XX给张XX量的门窗尺寸,张XX按照量的尺寸所作的门窗在安装时与实际的门窗框不一致,后张XX和魏XX协议重做,门窗返工的费用3132元,原告同意支付;
5.套装门多加安装费用单据一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18个套装门安装不上,我们双方协商增加的安装费用由原告支付;
6.照片八页26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楼面和墙体、门框、背景墙、及后来因质量问题返工、上楼面和二楼窗口底下、地梁存在质量问题;
7.原、被告口头约定后,被告给原告打零工八个月,每天按60元,共计14400元;
法庭组织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给被告留存一份与原告的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算账是原告和被告算的,其实房子是被告两个儿子的,儿子手里的还有一部分账单没有算在里面,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要求处理,但原告不予理睬,但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上可以印证被告多次提到工程质量问题,故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微信转账及该被告丈夫的收条共计176000元无异议,对被告给原告的工人支付的劳务报酬的条据均有异议,认为工人不是原告叫的,原告也没有给他们付过工资,被告给工人们付的工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150元的烟钱不是原告取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仅凭这些照片证明是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过。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且跟被告持有的一份部分内容不一致,应当以被告持有的一份为准,故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被告证据的谈话录音,来源不合法,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修建款72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给原告干活的工人支付的劳务费的条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中,根据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证明,他们均是被告方叫的,工资也是被告支付的,但活是给原告干的。给被告干活的工价已经支付了。根据本院在对本案调解时询问原告:这些人在你的承包的劳务中干了多少劳务,劳务费是多少,当时原告陈述:“我有计工的单子也有向这些人支付劳务费的单子,但今天没有拿”,但开庭时原告又辩解:工人不是原告叫的,原告也没有给他们付过工资,被告给工人们付的工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难发现原告的陈述先后矛盾,无法排除说假话的嫌疑,给原告干活,由被告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150元烟钱的条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再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予以认定。证据5、7,原告提出异议,其实该证据是被告方自己书写的东西,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处理时综合全案酌情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3月份,被告孙XX与原告魏XX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通渭县滨河中XX(原职专巷道)的宅基地内的三层楼房修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魏XX,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价为3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728.73m2、劳务费共计233193.6元,以及修补旧房房屋零工劳务费3775元,共计236968.6元。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对工期约定的时间基本一致。原告陈述2018年3月开工,同年8月完工。被告陈述2018年农历2月开工,同年农历5月完工。原告于2019年6月份交工,现被告已经入住,与约定的工期延期一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费用213710元,剩余23258.6元未支付。据原告陈述另外修补旧房房屋工价共计为4800元,零工价3775元以及挖地沟工价共计2100元,楼面加层压光2290(229*10)元。被告陈述:楼面加层压光以及挖地沟等都包括在约定的工程里面,其费用也包括在劳务报酬里面,修补旧房屋的工价为零工工价,为3775元;根据双方的陈述,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不难发现,双方在结算时并没有涉及原告所诉的上述项目,只涉及修补旧房屋的工价为零工工价3775元。双方由于劳务费的支付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修建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只承包劳务,劳务费为236968.6元,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约定为被告完成劳务,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劳务后向其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9108元的证据不足,本院经查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258.6元,故该项请求本院对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修补旧房房屋的费用4800元,零工工资3775元以及挖地沟的工价2100元,楼面加层压光费用2290元,共计12965元,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事前双方未约定,事后在双方结算时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为原告打零工八个月,每天按60元计算,共计14400元,要求原告支付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交工时间延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门窗返工及套装门多加安装费用等,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本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XX支付原告魏XX劳务费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孙XX负担189元,由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志红律师,男,汉族,毕业于兰州大学,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保险理赔、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定西
  • 执业单位: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1120********3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