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某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南某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陆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五粮春""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白酒,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其经营的商店进行销售,放任假冒品牌白酒流入市场,销售额累计96310元。在其商店货架和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五粮春"酒96瓶、"剑南春"酒6瓶,共计29196元。
二、【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概念、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出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要件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本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不构成本罪。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因此,构成该罪的构成要件为主观上具有明知,客观上实施了行为,且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包括以下: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辩护意见
1、侦查机关现有证据推定南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明知”不能成立;
2、关于侦查机关指控南某以低于市场价格(即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假冒白酒情形的不能成立;
3、南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段界定;
4、南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及累积金额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审查结果
经检察机关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南某不起诉。
五、办案体会
接收委托后,承办人员详细阅卷、制作阅卷笔录后,研究卷宗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拟定了不起诉辩护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依法维护了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委托人对辩护工作非常满意。
王志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