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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高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4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XX、吴X、唐X、彭X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绰号“高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曾献志,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X,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X,绰号“静妹子”,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X、彭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株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XX、吴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X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先后三次到广东省惠东县向被告人吴XX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共计22975克。其中被告人唐X三次均参与帮助吴X将毒品运回株洲,被告人彭X两次参与帮助吴X将13000克毒品运回株洲。上述事实有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开房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唐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彭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对从被告人吴X处扣押的账款21092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吴X贩卖毒品所得账款4000元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9975克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在贩毒中只起了介绍作用,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吴XX,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吴X为贩毒牟利,纠集被告人唐X、彭X等人先后三次到广东省惠东县向上诉人吴XX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运回株洲市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另案处理)等人。其中,吴XX三次贩卖氯胺酮22975克;吴X三次贩卖、运输氯胺酮22975克;唐X三次参与运输氯胺酮22975克;彭X二次参与运输氯胺酮13000克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中旬,吴X在广东省惠东县向吴XX购买氯胺酮8000克后,吴X与唐X、彭X三人驾车将所购毒品运回株洲,吴X再贩卖给他人。
2、2015年4月下旬,吴X在广东省惠东县向吴XX购买氯胺酮5000克后,吴X与唐X、彭X三人驾车将所购毒品运回株洲,吴X再贩卖给他人。
3、2015年5月27日,吴X与唐X驾车至广东省惠东县,吴X用21万元人民币向吴XX购买了9975克氯胺酮。同年5月29日凌晨,吴X、唐X携带上述毒品驾车返回株洲,行至京珠高速株洲西收费XX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毒品被当场查获。
另查明,2015年4月份,吴X在株洲市天元区E时代XX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将100克氯胺酮贩卖给杨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9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接到匿名电话举报,有人在天元区天台XX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决定将该案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29日,侦查人员在株洲西高XX收费站依法搜查了吴X、唐X的人身以及二人驾驶的湘B5××××广本小汽车。经搜查,查获了吴X的手机2台,白色布袋1个,蛇皮袋1个,现金21092元整,车尾箱内疑似K粉10包,车内疑似K粉1小包,过路过桥费用票据5张;查获唐X的手机两台。对以上物品全部予以扣押。2015年5月29日,经依法搜查,在彭X身上查获手机一台,并予以扣押。2015年5月31日,经依法搜查,公安机关扣押了吴XX的XX手机一台。
3、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30日,侦查人员从吴X、唐X驾驶的湘BXXX小汽车上查获的11包疑似K粉进行称重。经称量,11袋疑似K粉净重共计9975克。
4、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2015]17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从吴X、唐X驾驶的湘BXXX小汽车上查获的11袋疑似K粉样本进行检验,11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5、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2015]807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从吴X、唐X驾驶的湘BXXX小汽车上查获的氯胺酮进行含量鉴定,氯胺酮含量为85.6%。
6、公安机关调取的吴X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吴X于2015年3月16日、4月23日、5月27日分别在银行取款6.17万、14万、18.1万元。
7、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吴X、唐X、彭X分别辨认出吴X购买毒品的上线人员“高人”就是吴XX;吴XX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阿平”就是吴X;2015年4月在惠东县XX与“阿平”一起的其中一名男子就是彭X,另一名男子就是唐X。
8、电话详单,证明吴X与彭X于2015年3月15、24-26、30、4月20-22日、26-27、5月23、25、28(通话地点为惠州)、2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吴X与吴XX于2015年3月16-18日(其中3月17日通话地点为惠州)、3月24、31日、4月1、18、23、25(通话地点为惠州)、5月10、19、22、24、27-28(28日的通话地点在惠州)在株洲、惠州等地有多次通话记录;吴X与唐X在5月26-27有多次通话记录;彭X与吴X在2015年3月11-16、19、20-22、26-29进行通话的情况;彭X与唐X在2015年3月11、13、15-18、20、22、26、27、30有多次通话记录。
9、湘BXXX小车在经过高速路口的照片,证明湘BXXX小车于2015年4月26日04:53分从株洲西高XX下高速;2015年5月27日19:11从伞铺高速路口上高速。
10、吴X入住株洲XX酒店及照片、惠东县XX的账单、吴XX在惠东县XX开房记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吴X在E时代酒店开房入住;2015年4月24日吴X入住惠东县XX,并于2015年4月25日退房。2015年3月17日,吴XX在惠东县XX开房。
11、关于吴XX头部伤情的说明以及病历,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在惠东县抓获了吴XX将其带至天元公安分局,吴XX在当日21时突然强行挣脱侦查人员的抓手铐的手并冲向前自行用头撞向厕所的门框处,致使头部流血,后侦查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12、办案说明,证明吴XX系天元公安分局在惠东县公安局的配合下抓获。
13、证人杨X的证言,2015年4月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吴X,商定用4000元找吴X买100克K粉。吴X就要他在天元区E时代酒店等。他就开车到了酒店门口,吴X从酒店出来上了他的车子,然后拿出100克左右K粉给他,是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他给了吴X4000元钱。
14、被告人吴X、唐X、彭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XX对第三笔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229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229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X、彭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氯胺酮,其中唐X运输毒品氯胺酮22975克、彭X运输毒品氯胺酮130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吴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X、彭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吴X、被告人彭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在贩毒中只起了介绍作用,量刑过重”的意见及理由。经查,本案所有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中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及线索,且上诉人本人的供述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取款记录、手机通话详单及其他毒品下线人员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吴XX在接到吴X求购毒品的信息后积极主动地联系毒品货源并从中牟利,且贩卖毒品氯胺酮多达22975克,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吴XX,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经查,吴X交代其毒品上线吴XX相关信息的行为属如实供述,不成立重大立功。吴X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田 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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