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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长沙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与长沙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6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59号建鸿达现代XX1014房。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X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何X,XX李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中正XX)因与被上诉人周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周X(乙方)与中正XX(甲方)签订《长沙市天网工程部分区域项目建设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该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光纤建设所需的主要材料,乙方负责该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光纤建设施工工作,包括光纤布放、接头、成端、测试、光交和ODF架安装等,乙方负责提供相关辅材(包括路面恢复水泥、黄沙等),乙方负责制作所施工区域验收文本;付款方式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确保每日施工人员在10人以上,甲方每30个工作日向乙方预支施工费2万元整,直至施工工作全部完成,在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工作,并拿出设计院签字认定的工程结算文本以后,按照本合同的结算单价,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总价。在双方完成工程总价的确认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到总价款的70%,剩余的30%待通过XX公司的初步验收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最迟付款时间不能超过2013年2月1日;双方另对合同其他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周X于2012年9月初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在2013年10月左右结束施工退场。2014年1月26日,中正XX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与周X签订工程量核对单据。2014年5月27日,中正XX项目经理林X与周X再次签订工程量核对单据。同日,中正XX项目经理林X与周X再次签订工程量单据,林X在该单据签署:“合计人民币203873元”。以上三份单据的工程量均相符。中正XX对林X签字予以确认。周X自认中正XX共计已支付135500元,中正XX称已支付137500元,但不能提供支付凭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正XX举证证明周X在其公司领取待安装的枪机、施工工具,包括通泵、风炮、施工围挡等。中正XX另提供XX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证明中正XX承接其天网工程,此项目正在审计中,尚无法办理工程决算;另一份证明中正XX承接其所属辖区芙蓉区火星镇派出所天网工程,实际安装枪机102台。经法庭释明,中正XX未举证证明中正XX与XX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周X在庭后提供由中正XX仓管员张XX出具的收条,证明工具已还清。中正XX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正XX与周X签订《长沙市天网工程部分区域项目建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二)周X履行劳务合同后,中正XX应支付相应劳务款,根据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总价,在双方完成工程总价的确认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到总价的70%,剩余总价的30%待通过XX公司的初步验收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最迟付款时间不能超过2013年2月1日”。故中正XX应遵守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的承诺。中正XX提供的XX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出具工程尚未结算的证明不能对抗与周X之间的约定,且中正XX不能证明其与XX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正XX项目经理林X确认工程总金额203873元,中正XX对林X签字予以确认,故周X施工的工程劳务报酬总金额为203873元。周X自认中正XX已支付135500元,中正XX称其已支付137500元。中正XX作为付款方,应对付款事实承担举证义务,中正XX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中正XX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正XX应支付周X劳务费203873元-135500元=”68”373元。(三)关于中正XX的反诉请求。中正XX要求周X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天网工程部分区域项目建设协议》,但不能具体说明要求周X履行哪些义务。中正XX认可周X曾经应中正XX要求在2013年进行过整改,自2014年之后未再要求周X进行整改。该事实可以证明周X已履行整改义务,而中正XX自2014年至今未再要求周X整改,且双方于2014年5月已结算。中正XX应已认可周X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故对中正XX要求周X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中正XX要求周X返还枪机、通泵、风炮、施工围挡等。除枪机外,其他均属于施工工具,在施工完毕后应予以返还。周X认可其在物品领取表签字,故周X应履行物品返还的义务。2015年7月8日周X提供一份由中正XX仓管员张XX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中正XX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所涉工具已还清。中正XX对此进行了确认,承认施工工具已还清。故原审法院对中正XX要求周X返还施工工具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中正XX提供XX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中正XX承接其所属辖区芙蓉区火星镇派出所天网工程,实际安装枪机102台。但经法庭释明,中正XX未举证证明中正XX与XX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该XX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枪机安装属于周X履行合同范围,双方已于2014年5月结算完毕,从交易习惯分析,中正XX系在审查周X的合同履行情况后才结算。故对中正XX要求周X返还枪机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正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周X68373元;(二)驳回中正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5元,反诉费100元,合计354.5元,由中正XX承担。
中正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中正XX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该证明完全可以证明中正XX承接的工程项目在审计中,周X要求中正XX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条件不成立。其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原审法院完全有义务去查明中正XX与XX天辰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承接天网工程项目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履行其职责。(二)原审法院认定中正XX向法院提供的《证明》不能对抗中正XX与周X之间的协议约定式严重错误的,因为该《证明》的内容是决定中正XX是否支付周X剩余天网工程价款条件。(三)根据周X与中正XX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周X要求中正XX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条件明显不能不成立。1、根据协议约定,周X完成所有施工工作,并拿到设计院签订认定的工程结算文书后,按照该协议的结算单价,双方再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总价;2、协议明确约定剩余总价的30%待XX公司的初步验收后由中正XX一次性支付给周X;3、协议约定在2013年2月1日前支付,但是到2013年2月1日,周X并没有完工,工程量同样也无法进行确认,自然工程价款也无法进行确认。因此根据以上三点,周X要求中正XX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条件不成立。(四)周X提供的工程量确认清单被法院认定为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是错误的。1、工程量确认清单只是对数量进行核实,而竣工验收的条件是必须经中正XX确认并验收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并能够正常使用为条件;2、协议明确约定剩余总价的30%待XX公司的初步验收后由中正XX一次性支付给周X,可是XX公司至今也未初步验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由周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中正XX应当支付周X劳动报酬683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X与中正XX签订《长沙市天网工程部分区域项目建设协议》后,周X依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工作,双方也在2014年1月26日进行结算验收,并且有当时中正XX的法人代表刘XX签字确认。根据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双方完成工程总价的确认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到总价款的70%,剩余的30%待通过XX公司的初步验收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最迟付款时间不能超过2013年2月1日”,中正XX应遵守最后付款期限的承诺。且中正XX已在2014年5月27日确认周X已完成所有的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03872元。此时中正XX应足额支付给周X经双方确认的劳务报酬203872元。但中正XX并未依约履行全部协议义务,未足额只支付劳动报酬,尚有68373元未支付。(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正XX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1、中正XX要求周X继续履行《长沙市天网工程部分区域项目建设协议》,事实上中正XX自2014年至今未再要求周X整改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结算。中正XX应已认可周X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故中正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中正XX要求周X返还枪机及其他施工工具。周X已于2015年7月8日提供一份由中正XX仓管员张XX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所涉工具已全部还清。且枪机安装属于周X履行合同的范围,双方已于2014年5月计算完毕,中正XX系在审查周X合同履行情况后才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欠付金额。周X在一审中提交了中正XX人员签字确认的书面单据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数量,可以证实劳务报酬款总额203872元,尚有68373元未付。第二,关于支付条件。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条件和时间是“在双方完成工程总价的确认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到总价款的70%,剩余的30%待通过XX公司的初步验收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最迟付款时间不能超过2013年2月1日”。现双方已完成工程总量和价格的确认,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即使如中正XX所言,在2013年2月1日工程尚未完工,也并无意味着就没有付款的最后时间。根据本案劳务报酬的特点,在工程完工后的合理时间内,中正XX就应当积极组织验收并及时支付报酬。现中正XX以XX公司未验收和项目正在审计为由将劳务报酬拖欠至今,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中正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上诉人长沙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宇
代理审判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XX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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