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辉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874042168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3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盛X与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浏民初字第4529号
原告盛X,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曾用名李X),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告盛X与被告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盛X及其诉讼代理人周X和被告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高XX、董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盛X及其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高X、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诉称,盛X与李X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45万元,以李X名义入股湖南XX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就在湖南XX公司占有的股份进行分配,经原告估算,截止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的45万元已增值约13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分配该45万元出资与增值部分135万元的一半,但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的一半约9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共同财产的一半XXX.25元。
被告李X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共同财产的一半,事实不成立。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中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协议,充分证明原告所提的湖南XX公司享有的股权,被告无需给付原告一半,上述协议已经充分对财产达成约定,故被告不需要给付原告所谓的共同财产。2、对于XX公司现在所持有的佳XX公司的股权比例以及估计的市场价格都不能明确确定现有的财产价值。同时XX公司早就已注销,不存在XX公司的持股以及佳XX公司的股权。3、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李X的名义入股XX公司,实际与事实不符,当时并非以李X名义入股,而是以盛X的名义投资入股。4、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给付共同财产的一半XXX.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查询的数字,不是最终的交易价额。5、原告自2011年8月17日就已经知道了或者应当知道这个财产要求分割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年内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拟证明在XX公司的投资没有进行分配,属于共同财产。
证据2、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单方面的承诺,也证明被告占有XX公司的股权事实。
证据3、佳XX)食品《商业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第24页、第34页、第35页,拟证明佳XX)股票每股发行价格为30元;XXX为佳XX)食品的发行人,在佳XX公司持股825万股,持股比例为6.875%的事实,还证明XXX为公司核心经营人员为持有佳XX)公司的股权而设立。
证据4、湖南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该股权转让实质不是股权转让,被告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
证据5、湖南XX公司的出资人信息,拟证明被告2010年9月7日出资XX公司的事实。
证据6、离婚证,拟证明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
证据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出资的时间。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已经明确了对后续财产进行模糊确定,更加证明原告无权要求对湖南XX公司所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有两个条件:上市成功后或上市不成功两个条件,上市从字面上讲到底是佳XX)公司还是XX公司上市不明确,故没到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所作的单方面的承诺视为未承诺或者未约定,故无需分配给原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该公司到底是什么状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现在XX公司持有佳XX)公司的股份与本案无关,属于被告个人所得,这个属于离婚时的明确约定。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让协议恰好证明了乙方不需要分配给甲方45万元,当时股权转让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公司登记所需,同时从该协议的第四条看出,还有最为关键的一点: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甲方就一直在外地,所以当时乙方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需要而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盛X”的签名是被告代签的,是为了办理公司变更手续的需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管被告当时持有多少股份与原告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对湖南XX的出资虽是以原告名义出资,实际是由被告代为出资。对证据6、7三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拟定的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无偿转让XXX股份的事实。
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股权由原告转让至被告名下的时间是2012年8月。
证据3、XX公司的章程修正案,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
证据4、2008年12月30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向湖南XX公司交纳投资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5、2010年9月8日的章程修正案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8日湖南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将其名称由湖南XX公司变更为湖南XX公司的事实。
证据6、湖南XX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原告本人是湖南XX公司股东的事实。
证据7、2012年7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本应早已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湖南XX公司股东资格。
证据8、湖南XX公司增资认购协议,拟证明在当时原告本人就持有湖南XX公司股份的事实。
证据9、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在2012年8月2日,真正由原告持有的湖南XX公司的股权登记变更为被告李X。
证据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湖南XX公司是在2010年9月17日变更为湖南XX公司的事实。
证据11、转让协议,拟证明2011年8月17日如果关于XXX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话,这份协议在同一天签订,那这份协议的效力也应当是与那份协议的效力一致。
证据12、四张欠条,拟证明2011年8月17日也就是与两份转让协议同一天签订的,对于之前双方离婚协议被告需支付原告120万元进行了重新调整。这四张欠条总额为125万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意义,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工商登记档案,不存在出现由原告盛X转让给被告李X的情况。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投资人签字处不是盛X本人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上没有股东的签名,章程的修正必须经过有三分之二的股东签名同意才能通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上面没有股东的签名,仅仅是打印版,而且与原告方提供的在工商局调取的出资信息不一致,应当以工商登记的出资股东和时间为准。对证据7的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签名有异议,签名不是盛X本人所签,恰好证明在2010年9月7日被告李X就已经成为湖南XX公司的股东,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增资认购湖南XX公司的股份,该份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盛X本人的签名。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份协议可以看出盛X是2010年9月7日转让股权给李X,而非被告所称的由原告持有的XXX的股权变更为被告,该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盛X本人签名,仅仅是变更申请书不能那个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最新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登记表不一致。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相反的可证明被告是对离婚协议中应付给原告现金120万元的事实,也可以证明XXX的股权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配,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盛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3、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李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6、7、8、9、10、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2、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盛X与被告李X原系夫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12月,以原告盛X的名义在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资50万元(后退还5万元,实际投资45万元),成为XX公司的股东。2010年9月,XX公司变更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原告盛X的名义在XX公司享有出资45万元,持股比例为2.0455%。XX公司后成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在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1、双方现居住于长沙市荷花园宏华XX的的房子一套归女方盛X和女儿李XX共同所有,不得转让。长沙西子花苑1601房和高桥财富XX的房子二套归男方李X和儿子李XX共同所有,不得转让。2、双方所育的女儿李XX归女方抚养,儿子李XX归男方抚养。3、由男方付给女方现金壹佰贰拾万元,分10年付清,每个月付壹万元整。其余的双方共同的债权债务归男方李X所有,女方无权干涉。4、其余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其中一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甲方:盛X;乙方:李X。一、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盛X将XX公司4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李X。二、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另一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甲方:盛X;乙方:李X。一、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盛X在XXX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李X。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均签名。2011年8月17日的同一天,被告李X拟写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李X;乙方:盛X。经双方友好协商,李X在XXX的股份如果上市成功后分给乙方盛X壹拾万元整,分给李XX壹拾万元整。如果上市不成功,此协议无效。该协议仅被告李X签名,原告盛X未签名,但该协议此后一直由原告盛X持有。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X向盛X出具四张欠条。第一张欠条内容为:按照离婚协议2011年12月到2012年3月份付盛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二张欠条的内容为:按照离婚协议,2012年分5次给每次给付人民币柒万元,共计叁拾伍万元整。第三张欠条的内容为:按照离婚协议,2013年分5次给每次给付人民币柒万元整。共计叁拾伍万元整。第四张欠条的内容为:按照离婚协议,2014年分5次给每次付人民币柒万元整,共计叁拾伍万元整。上述金额共计125万元。被告李X陆续全部付给原告盛X125万元,并将欠条收回。2012年7月;被告李X经股东会议决定,将原告盛X在XX公司的股权变更为被告李X名下;股东会议记录以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原告盛X的签名均由被告李X代签。2012年8月,被告李X经工商登记成为XX公司的股东。出资款仍为45万元,持股比例为2.05%。2012年1月,XX公司成功上市,XX公司持有的股票升值。2015年6月份,XX公司将持有的股票变现,被告李X按照持股比例,分得现金XXX.5元。原告遂起诉要求分割XXX.5元中的一半XXX.25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2011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对小孩抚养、房产处理及共同债权债务分担等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男方(被告)付给女方(原告)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分10年付清,每月付壹万元整,其余的双方共同的债权债务归男方(被告)李X所有,女方(原告)无权干涉。此条款涉及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归属和分担作出的约定。本案诉争的权益原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出资享有的股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根据上述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该权益在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XX公司的股权和本案争执的XX公司股权的转让达成两个转让协议。均由原告将其享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其两个协议的达成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同日,即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就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被告付给原告120万元的付款时间(缩短了付款期限)和付款数额(增加5万元)进行了变更,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共计125万元)予以确认,同一天,被告又在向原告签写的《补充协议》中注明诉争股权上市成功后由被告付给盛X10万元,付给李XX10万元。该协议是对同一天由双方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虽然原告未签名,但该协议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且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起诉前,原告未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主张。故应视为原告接受该协议内容。综合原、被告在2011年8月17日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上述两个转让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补充协议,其法律基础符合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的补充和实际履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定。此后,被告将诉争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其变更手续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否定被告对诉争股权享有所有权的法律事实。故原告以诉争股权属未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其权益进行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诉争股权上市成功后,付给原告10万元,现所涉公司已上市,被告应履行该承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盛X10万元。
二、驳回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6.5元,由李X负担2300元,盛X负担9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董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份额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高辉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2年
  • 15874042168
  •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2年 (优于81.16%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7次 (优于93.63%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4次 (优于95.3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2136分 (优于98.6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69篇 (优于99.04%的律师)

版权所有:高辉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49415 昨日访问量:22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