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XX公司与A、烟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234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6年11月22日,汉族,
被告烟台XX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X,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XX公司诉被告A、烟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A、被告烟台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XX公司撤回对被告A、被告烟台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9元,减半收取1159.5元,由原告中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