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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公司与A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罗玉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88号 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生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萍,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硚口区天润汽车用品商行业主。 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厚博公司”)诉被告罗玉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主审、人民陪审员徐汉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厚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辉、罗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博公司诉称:专利权人任李勃于2012年3月1日就“汽车地桩锁”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8日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4××××.8),且按时交纳专利年费。2013年2月1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我公司使用,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费为3万元/年,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前我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08号武汉鸿润汽配城的“天润汽车用品商行”购买了车位锁一个,并当场取得盖有“武汉市硚口区天润汽车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印鉴、号码为00112420的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产品、购买商铺进行了拍照,其后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从被告所经营的店铺购买的侵权产品类别属于“地桩锁”,与本案外观专利同属于“车位锁”这一产品类别。通过对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发现,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对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独占许可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47,700元人民币;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2,300元人民币;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玉萍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厚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2份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核表及公民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7、2014年度专利缴费凭证,证据8、2014年度专利使用费付款凭证,拟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拥有使用权利;证据9、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证据10、(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2111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真实存在;证据11、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调档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证据12、2011、2012《专利统计简报》,证明参考许可使用费用计算赔偿金合理。 因被告罗玉萍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厚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有关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9均有证据原件,同证明原告对本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11有证据原件,产品实物、购物票据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同本案侵权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专利权人任李勃于2012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4××××.8。从主视图观察,该地桩锁整体由底座和前、后活动桩通过芯轴连接而成的直立三角形,前活动桩中间贴有两端带弧度的长方形图案,后活动桩与前活动桩接触面设有一条底部为开口圆形的长槽;从后视图观察,前、后活动桩相连接的顶端设有锁芯,锁芯向外延伸部分呈凸起的圆锥面,前后活动桩可视面中间贴有两端带弧度的长方形图案;从立体图和右视图观察,底座为四角略带弧度的长方形,底座两端固定着两对顶端带弧度的三角形芯轴,每对芯轴通过装饰盖相连接,底座中间整齐排列着两对半球形剖面凸起,前活动桩与底座接触一面顶端部位设有一圆孔;从使用状态图观察,该活动桩锁闭合后,前、后活动桩均被定在底座上两对剖面凸起中间,其可视面中间均贴有两端带弧度的长方形图案。截至本案起诉时,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2月1日,专利权人任李勃与原告厚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一份,约定任李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厚博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费用为每年3万元。该许可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有关侵权处理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2013年5月6日,双方签署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一份,将上述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调整为,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或其代理人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2014年3月31日,原告厚博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12时50分许,公证员李长青、公证员助理严军及厚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祖东、邹乘风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08号的武汉鸿润汽配城,在该汽配城内标有“天润汽车用品商行”字样的商铺,邹乘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加厚车位锁一个,并取得盖有“武汉市硚口区天润汽车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印鉴、号码为00112420的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蒋祖东对该汽配城及商铺的招牌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蒋祖东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长青对所购商品粘贴封条封存后,交由邹乘风保管。2014年4月20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2111号公证书,现场取得的发票、所拍照片附录于公证书之后,公证书确认照片与公证证据保全的实际情况及商品实物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厚博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勘验,该被控侵权产品为车位地桩锁产品,外观特征如下:从正面观察,该地桩锁整体由底座和前、后活动桩通过芯轴连接而成的直立三角形,前活动桩中间贴有两端带弧度的长方形图案,后活动桩与前活动桩接触面设有一条底部为开口圆形的长槽;从后方观察,前、后活动桩相连接的顶端设有锁芯,锁芯向外延伸部分呈凸起的圆锥面,前后活动桩可视面中间贴有两端带弧度的长方形图案;从立体和左、右方观察,底座为四角带略微弧度的长方形,底座两端固定着两对顶端带弧度的三角形芯轴,每对芯轴通过装饰盖相连接,底座的中间整齐排列着两对半球形剖面凸起,前活动桩与底座接触一面顶端部位设有一圆孔,圆孔塞有橡胶垫;在地桩锁收合时,前、后活动桩被卡在底座上两对半球形凸起中间,前后活动桩可视面中间贴有两端带弧度的长方形图案,且后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圆孔,圆孔塞有橡胶垫。原告厚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除在后活动桩顶端部位设有一圆孔外,其他特征均与本案授权设计的特征相同,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明,原告厚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元。 被告罗玉萍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天润汽车用品商行成立于2008年,登记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批零兼营。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被告罗玉萍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厚博公司系“汽车地桩锁”(专利号:ZL20123004××××.8)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有权独立就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2111号公证书的记载及随附的产品照片、销售单据等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地桩锁产品系被告罗玉萍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天润汽车用品商行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均系汽车地桩锁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在后活动桩顶端部位设有一圆孔外,其他的主要设计特征与本案授权设计的特征均相同。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判断,该区别性设计属于局部不易观察的细微性变化,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地桩锁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罗玉萍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在被告罗玉萍未举证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罗玉萍应负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考虑到本案外观设计系有关车位地桩锁的设计,授权外观设计对产品的价值影响有限,且被告罗玉萍系从事汽车用品零售的个体经营者,并不专门从事汽车地桩锁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罗玉萍赔偿原告厚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厚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元,系为本案诉讼直接支出,亦应由被告罗玉萍负担。 综上,原告厚博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独立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玉萍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地桩锁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汽车地桩锁”(专利号:ZL20123004420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罗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罗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1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罗玉萍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罗玉萍负担。该款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罗玉萍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代理审判员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徐汉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童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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