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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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桐乡市XX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桐乡市XX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A,被告:桐乡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A,被告:桐乡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A,原告A与被告桐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公司”)、桐乡XX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世贸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XX“桐乡XX”第一层B区10421号商铺委托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经营,由被告世贸中心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但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均不同程度的逾期支付经营回报收益,且第4、5期租金和违约金至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48832元、违约金5207.93元(应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2、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交通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1000元;3、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提供2009年10月28日起各项税费票据,公布第四至六年经营回报收益,并按约分成;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世贸置业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世贸中心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2014年9月30日租金以及该期和之前的三期违约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事实;二、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桐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涉案商铺归原告所有;三、账户交易明细(客户)1份,证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于2013年4月7日、11月19日和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第1、2、3期经营回报收益款,每次22897.48元;四、《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承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系原件,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桐乡市XX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世贸置业公司)、被告世贸中心公司签订《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世纪大道235号“桐乡XX”第一层F区10420号商铺委托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前三年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世贸置业公司自开业满3年的次日起即2012年10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保底经营回报收益,每年为48832元(含税,2010年11月15日确定),半年一付,从第四年起每年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即2013年3月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即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逾期支付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支付违约金,被告世贸中心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至三期经营回报收益各22897.48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原告因向被告催讨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对上述未付的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未在按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支付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48832元,应当以前三期支付的金额为准,即45794.96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天0.3‰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原告请求的第一、二、三期逾期违约金1948.40元,本院经核算,未超出合XX约定,予以支持;第四、五期逾期违约金应当分别自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3月11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支付之日,关于被告世贸中心公司的担保,系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世贸中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免除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对第一、二、三期的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对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第四、五期应付的经营回报收益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A第一、二、三期的违约金1948.40元;二、被告桐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A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共计45794.96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分别自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3月11日起以本金24159.44元,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桐乡XX公司对被告桐乡市XX公司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桐乡市XX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B

吴凌律师,法学本科,辅修财务管理双学位,为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汕头市青年联合会第十一届委员,市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头
  • 执业单位: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520********0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