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凌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2日 5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吴凌,均系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XX外经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练江路。
法定代表人:姚X,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省汕头XX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恢复执行湛江市XX投资有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XX外经公司、广东省汕头XX集团公司信用证垫款、押汇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广东省汕头XX集团公司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某某镇下岐居委西港路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以6268721.27美元为限。之后,因上述土地使用权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列入收储范围,为配合政府的土地收储工作,申请执行人湛江市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汕头XX集团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湛江市XX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从上述土地的收储补偿款等资金中受偿27583100元,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广东省汕头XX集团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代付本案执行费94983.10元,即本案执行得款27583100元,已划付申请执行人湛江市XX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已依法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另,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XX外经公司、广东省汕头XX集团公司的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XX外经公司、广东省汕头XX集团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XX外经公司名下没有不动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广东省汕头XX集团公司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某某路***号全座(房产面积331.11平方米)、汕头市某某街**号全座(房产面积421.04平方米)、汕头市某某街**号全座(房产面积426.67平方米)、汕头市某某街**号全座(房产面积535.47平方米)、汕头市某某街***号全座(房产面积273.68平方米)的房地产系危房,位于汕头市某某路**号底层大部分(房产面积170.70平方米)的房地产系职工宿舍,目前不具备处置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湛江市XX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房地产暂不处理。本院已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XX外经公司及该司法定代表人姚晗、广东省汕头XX集团公司及该司法定代表人吴海荣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湛江市XX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本案可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