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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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纪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凌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女,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谢X因与被上诉人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吴X,被上诉人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纪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纪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谢X已付清所有借款,不存在尚欠纪XX100000元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谢X付还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谢X2016年年底向纪XX借款50000元、2017年中秋左右借款60000元、2017年春节期间借款50000元,即自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向纪XX共计借款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以3%利率计付月利息,每三个月还一次利息,并换一次单,即每次付还14400元利息。2018年4月4日,在纪XX的要求下,谢X将原先借的60000元写了一份《借款单》(即2018年3月3日《借款单》),而原先借的两次50000元由谢X手写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单》(即涉案的2018年3月8日《借款单》),但因为两次50000元分别在3月和5月期间到期,且2018年3月3日《借款单》及之前的借条都是由纪XX手写,谢X直接签名。为了便于结算利息及统一格式,纪XX要求重新填写借条,由谢X重新填写借条,再由谢X签名,写了另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单》(即2018年4月16日《借款单》),《借款单》日期取3月和5月之间,故100000元《借款单》上的日期发生变化,但谢X结欠纪XX100000元应当以2018年4月16日《借款单》为准。而当时涉案的2018年3月8日《借款单》谢X忘记直接收回,而一直存放在纪XX处。基于上述情况,才会出现2018年3月8日《借款单》,而事实上,2018年3月8日《借款单》和2018年4月16日《借款单》属同一笔借款,系重复出具,并不存在纪XX所称的2017年6月8日出借100000元的事实。且上述6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8年9月还清,10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8年10月还清。在一审庭审时,双方也均确认谢X结欠纪XX160000元本息已由谢X偿还付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谢X已付清借款,没有拖欠纪XX的借款。因本案借款属于重复借款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调查2018年4月16日《借款单》债务,也不综合考虑谢X的意见,单凭涉案的2018年3月8日《借款单》和纪XX的一面之词就断定谢X结欠纪XX100000元本金依法无据。2、纪XX所述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错漏百出,其主张不应采信。首先,纪XX先是确认260000元借款出借次数为三次,但后来陈述借款经过时却改口分五次出借,显然前后不一,而实际上,谢X分三次向纪XX借款160000元。其次,纪XX确认2018年3月3日和2018年4月16日《借款单》的债务已经还清,而介于上述两个时间段间的2018年3月8日《借款单》反而没有还清,这显然不符合现实。再者,纪XX确认2018年6月29日14400元是付还2018年3月3日和2018年4月16日《借款单》的债务利息,而谢X越过涉案2018年3月8日《借款单》债务付还其他两笔的利息,这显然不合理。按照三个月还一次利息的惯例,如果存在2018年3月8日《借款单》借款,那么2018年6月29日14400元应当是付还2018年3月3日和2018年3月8日《借款单》的利息。而2018年4月16日《借款单》的借款利息应当是在2018年7月才付还。纪XX的陈述与常理不符。3、涉案的2018年3月8日《借条》不存在实际的借款,纪XX没有履行出借的义务,谢X也从来没有收到上述借款,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大额借款,应当由纪XX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100000元,纪XX称利息还至2018年3月8日为止,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谢X在2018年3月8日前曾付还利息,纪XX只提供借条,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且纪XX关于本案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因此,本案借贷事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点,纪XX作为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否则纪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纪XX就已经清偿的借款向法院起诉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应当驳回纪X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债务没有实际发生,谢X与纪XX也未对该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本案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谢X仅向纪XX借款160000元,且已全部付清,不存在谢X尚欠纪XX100000元的情况。谢X只确认借款160000元有约定利息,但没有承认借到本案100000元,更没有确认双方对本案100000元借款约定过利息。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并自2018年3月8日之后再也没有付还利息均是纪XX的片面之词,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判决谢X付还自2018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毫无道理。(三)纪XX提交的鉴定报告和《协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且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谢X付还借款100000元及承担鉴定费用依法无据。第一,纪XX提交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要求谢X承担本案借款的直接依据。第二,鉴定报告系纪XX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不是双方约定鉴定,更不是在本案受理后由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结果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谢X与纪XX没有约定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第四,纪XX提交的谢X与案外人李XX的《协议》是谢X与案外人的对赌协议,与纪XX无关,该协议不能作为纪XX主张鉴定费的依据,且该《协议》同样没有约定鉴定费用由谁承担。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纪XX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其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并非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本不应采信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但一审法院却将纪XX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最重要证据,从而认定纪XX提交的《借款单》具有真实性,并以此依据判决谢X应承担还款责任,这完全偏袒纪XX一方的不当行为,违反法院中立、公正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谢X付还纪XX100000元和以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及鉴定费用依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纪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纪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关于谢X是否向纪XX借款100000元的问题。首先,谢X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自己也承认本案涉及的《借款单》系其本人亲笔所签,《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其次,纪XX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也已经把借款的全过程(包括起因、经过、时间、方式等)原原本本向一审法院做了陈述,并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第三,关于本案争议的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的《借款单》,谢X却先后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表述。当纪XX向其催讨借款时,一开始谢X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借款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印证谢X是在说谎,纪XX的儿子李XX才会委托广东精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借款单》中谢X的签名进行鉴定,当时双方还书面约定如果哪方有错,愿意拿出6万8千元赔偿对方的精神损失。当《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出来之后,谢X见该鉴定结果对己方不利,才另外抛出“当时出现两张100000元的借款单,忘记把自己写的100000元借款单撕掉”的荒谬理由。最后,按照谢X的陈述,既然两张100000元的借款单系同一时间书写,那么为何两张借款单的落款时间却出现了2018年3月8日和2018年4月16日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时间?谢X对此根本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二)关于借款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纪XX与谢X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均承认借款时存在月利率3%的口头约定,双方也按该口头约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相关规定,纪XX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谢X承担的问题。本案所涉鉴定费3600元虽然是纪XX一审起诉前通过儿子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但该笔迹鉴定是基于谢X在起诉前否认上述《借款单》系其本人所签,纪XX为了印证谢X撒谎而不得不申请鉴定,并委托儿子与谢X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协议。因此,该笔鉴定费系基于谢X的行为造成且鉴定结果不利于谢X而给纪XX造成损失,故该笔鉴定费理应由谢X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虽然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纪XX一审起诉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进行笔迹鉴定系经过谢X同意且在谢X的配合下进行的,否则笔迹鉴定无法进行。之所以进行笔迹鉴定是基于谢X否认《借款单》系其本人所签。而且,谢X与纪XX还就笔迹鉴定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签订了协议。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是客观公正的,程序也是恰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X立即偿还纪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谢X承担合理的笔迹鉴定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案涉《借款单》的真实性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涉案的2018年3月8日《借款单》是否是谢X同一笔借款重复向纪XX出具存在争议。根据纪XX提供的《协议》,谢X在诉前曾认为该《借款单》不是其签名,双方为此进行笔迹鉴定及相关承担责任问题的约定,经鉴定,该《借款单》为谢X所签,谢X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但谢X在庭审时称,该《借款单》是同一笔借款而重复向纪XX出具的,这与诉讼前笔迹鉴定目的旨在确定涉案《借款单》是否是谢X签署相悖,且涉案争议《借款单》的落款时间与另一无争议《借款单》的落款时间(2018年4月16日)不同一,故一审法院认定谢X不存在重复出具《借款单》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谢X与纪XX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纪XX有权随时请求谢X立即偿付借款及利息。双方虽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纪XX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纪XX请求的鉴定费3600元,虽为当事人诉前委托鉴定产生费用,但笔迹鉴定是基于谢X的行为且鉴定结果不利于谢X而给纪XX造成损失,故对纪XX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结欠纪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谢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纪XX笔迹鉴定费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6元,由谢X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纪XX依据谢X于2018年3月8日签名出具的《借款单》,主张谢X向其借取现金100000元,并提供双方过往已清结的《借款单》两份、笔迹鉴定结论等予以佐证,请求判决谢X返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纪XX已经提供案涉借款凭证且双方均承认过往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的情况下,纪XX作为出借人对其与谢X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谢X上诉主张案涉借条与2018年4月16日《借款单》系针对同一笔借款重复出具,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借款单》的记载,借贷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谢X对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亦予否认,据此,纪XX请求谢X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和诉前笔迹鉴定费用缺乏依据,谢X上诉主张免予承担该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以及笔迹鉴定费用属于谢X给纪XX造成的损失而判决谢X承担相应利息和鉴定费用的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又因借贷双方对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谢X应就该借款向纪XX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纪XX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驳回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6元,由纪XX负担150元,由谢X负担2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谢X负担2352元,被上诉人纪X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凌律师,法学本科,辅修财务管理双学位,为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汕头市青年联合会第十一届委员,市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头
  • 执业单位: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520********0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