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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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广东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凌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乔林新兴XX,法定代表人: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岐山XX,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XX0511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住所地在潮州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金平区人民法(2017)XX0511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因加工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同本案,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请求付还加工款,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就是答辩人所在地,因此,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加工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加工行为后,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付息,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其住所地在汕头市岐山XX,属于金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所以,金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A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法官助理D书记员E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吴凌律师,法学本科,辅修财务管理双学位,为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汕头市青年联合会第十一届委员,市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汕头
  • 执业单位: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520********0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